(2016)湘020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2016)第43号覃宏勋抢劫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刑初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曾用名覃红勋,男,1991年6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县,身份证号码:4527231991********,仫佬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镇四把社区覃家屯**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监视居住,后在逃,于2015年11月10日被广西罗城县看守所临时寄押收押3日,于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公安局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晓华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乐青辉、人民陪审员袁文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莫砾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日,被告人覃某某与莫科(已行政处罚)商量一起到网吧偷电脑配件卖钱。同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某伙同莫科窜至株洲市荷塘区盛都网吧,以上网为名,被告人覃某某进入2号包厢,莫科进入3号包厢。进入包厢后,两人分别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包厢内的电脑主机箱打开准备盗窃。盛都网吧网管发现该情况,遂将在3号包厢的莫科抓住。被告人覃某某在听到莫科被抓住的声音后遂走出2号包厢欲逃跑,被被害人陈康安抓住,被告人覃某某用力甩开陈康安的手欲逃跑,陈康安则抓住被告人覃某某的挎包带,被告人覃某某转身对被害人陈康安进行殴打,并使劲拉扯挎包,将被害人陈康安摔撞到玻璃墙,导致被害人身上多处被玻璃碎片划伤。被告人覃某某丢下挎包趁机逃离现场。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陈康安的伤情为轻微伤。到案后,被告人覃某某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对案笔录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在盗窃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还认为被告人覃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认为其仅构成盗窃罪,而不是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被告人覃某某与莫科(已行政处罚)商量一起到网吧偷电脑配件。同年8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覃某某伙同莫科窜至株洲市荷塘区盛都网吧,以上网为名,被告人覃某某进入2号包厢,莫科进入3号包厢。进入包厢后,两人分别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包厢内的电脑主机箱打开准备盗窃。盛都网吧网管黄海清发现该情况,向网吧主管陈康安汇报,并将在3号包厢的莫科抓住。被告人覃某某听到响声后遂走出2号包厢欲逃跑,被陈康安抓住,被告人覃某某用力甩开陈康安的手逃跑,陈康安则抓住被告人覃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带,被告人覃某某转身对陈康安进行殴打,并使劲拉扯挎包。在拉扯过程中,陈康安摔倒并撞在玻璃墙上,被告人覃某某丢下挎包趁机逃离现场,陈康安身上多处被玻璃碎片划伤。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陈康安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立案情况。2、报案材料,证明2010年8月3日凌晨1时许,盛都网吧发生盗窃,有人员受伤和财产损失的事实。3、被害人陈康安的陈述,证明2010年8月3日凌晨1时许,其在盛都网吧上班时发现了两个年轻男子用工具撬开电脑的主机箱盖,想偷电脑配件,其抓住其中一个男子,该男子反而殴打其,其使劲抓住该男子的挎包带,该男子把其推倒在玻璃墙上,其被玻璃碎片划伤的事实。4、证人黄海清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3日凌晨1时许,其在盛都网吧巡视时发现两名年轻男子正在偷电脑配件,其马上报告了主管陈康安,并和陈康安抓住了一男子,另一男子准备逃走时被陈康安抓住,该男子转身殴打陈康安,但陈康安紧抓住该男子的挎包不放,该男子就把陈康安摔倒在包厢旁的玻璃墙上,后逃跑了的事实。5、证人莫科的证言,证明其和覃某某商量好去网吧偷电脑配件,2010年8月3日,其和覃某某来到盛都网吧,分别在3号和2号包厢上网,上了五分钟左右,看到没人来,就拿出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把电脑主机的螺丝拧下来,然后把机箱盖子打开,继续上网,后网吧的网管进了包厢,要其去一趟办公室,其跟着网管出了包厢,看到网吧老板正抓住覃某某,而覃某某用拳脚打老板,使劲挣扎想往网吧外跑。老板一直抓着覃某某身上背的挎包的带子没松手,覃某某把网吧老板一直拖到楼梯口,使劲一摔,网吧老板从楼梯上摔下去了,将楼梯边的玻璃撞碎了,老板身上多处被玻璃碎片划伤,覃某某趁机逃跑了的事实。6、作案现场辨认笔录,证明覃某某对盗窃的网吧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7、辨认笔录,证明陈康安、黄海清对十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出覃某某就是在网吧实施盗窃,被陈康安抓住并殴打陈康安的男子的事实。8、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和莫科商量一起到网吧盗窃电脑配件,2010年8月3日凌晨1时许,其和莫科来到株洲市荷塘区盛都网吧上网,在拆卸电脑时被人发现,其在逃跑时被抓住挎包带子,其使劲拉扯挎包,将网吧老板摔倒并撞在玻璃墙上,其趁机逃跑的事实。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康安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覃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某辩称其不构成抢劫罪,经查,被害人陈康安所受的轻微伤与被告人覃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抗拒抓捕存在因果关系,且有被害人陈康安的陈述、证人莫科、黄海清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印证,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覃某某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覃某某着手实施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理。虽然被告人覃某某认为自己不构成抢劫罪,是其关于案件性质认识上的问题,但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被临时寄押的三日可折抵刑期。据此,对被告人覃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覃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晓华助理审判员 乐青辉人民陪审员 袁文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莫砾附: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