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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72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汪鸿杰诉被告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鸿杰,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72民初182号原告汪鸿杰,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卢耀东,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东园镇后港安头村。法定代表人陈跃锋。委托代理人陈祥坚,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汪鸿杰为与被告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炜��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耀东、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祥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鸿杰诉称,其经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安排至“顺兴隆”轮任水手,月工资5300元,任职期间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2月6日。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至今共结欠原告工资9643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劳动报酬9643元。2、确认原告就9643元工资及对“顺兴隆”轮具有船舶优先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培训合格证书,证明原告有海船船员资格;证据2、船员服务簿,证明2014年9月25日在曹妃甸签证上“顺兴隆”轮担任水手职务2015年2月6日在张家港签证下船;证据3、拖欠工资明细,证明尚欠的工资。被告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但抗辩称汪鸿杰于2015年2月6日向其预借1000元,实际拖欠工资为8643元,并当庭提交证据借款凭证予以证明。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案涉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提供原件供法庭核对,原告表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2014年9月25日,汪鸿杰受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安排到“顺兴隆”轮任水手,工资为5300元/月。2015年2月6日,汪鸿杰于张家港签证下船,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12月25日分别发放工资5000元,于2014年10月25日、11月25日、12月25日、2015年1月25日、2月6日分别预借5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和1000元,至今尚余8643元未支付。另查明,“顺兴隆”轮船舶所有人、实际经营人为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扣押“顺兴隆”轮,限制其办理船舶的处分手续,原告为此支付申请费833.3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双方已于2014年9月25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劳动报酬、工作内容等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据此认定。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其未支付工资8643元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的工资请求��有船舶优先权,但该优先权须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内行使。原告主张拖欠的工资产生时间,距原告起诉和申请扣押船舶已超过一年,优先权已消灭,故本院对前述工资原告享有的优先权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鸿杰工资864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5元,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834元,由被告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负担422元,由原告汪鸿杰负担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新颖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与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第二十九条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前款第(一)项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