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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三平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三平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终字第152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三平,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13年4月13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1日经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2日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额尔古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中伟,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审理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三平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额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三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洪刚、何妍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三平及其辩护人王中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被告人李三平时任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某镇某某村村主任兼任某某村征地拆迁指挥部成员,按照新城区委办公室的安排,负责被拆迁户建筑面积及房屋等相关信息的审核认定工作。为使拆迁工作能够顺利进行,2011年8月22日,某某集团总经理王某某1以5500元/平方米,总价为1129095元的价格向李三平出售了呼和浩特市巨海城x区xx号楼x单元x-x层东户的楼房。经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楼的基准日价格为人民币2812470元,李三平从中收受他人财物1683375元(2812470元-1129095元=1683375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李三平退回赃款1018500元,所退赃款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已上缴国库。本案在宣判前,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李三平退回赃款110000元,所退赃款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已上缴国库。另外,被告人李三平曾于2013年4月13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关于线索交办的请示,证实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请示,将被告人李三平受贿线索交办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2、李三平受贿线索,证实被告人李三平在2011年被任命为某某村征地拆迁指挥部成员,李三平利用职务之便以每平方米5500元的价格购买同期价格为每平方米15484元至16000元的楼房。3、指定管辖的批复,证实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定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李三平涉嫌受贿罪一案。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三平出生于1949年8月2日,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5、关于第六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的通知,证实2006年12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任命李三平为某某村村主任。6、关于第七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的通知,证实2009年12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任命被告人李三平为某某村村主任。7、关于征收某某村集体宅基地补偿安置方案,证实某某村集体宅基地补偿的内容明细及赔偿相关事宜。8、关于成立某某村二巷以西区块征地拆迁指挥部的通知,证实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办公室决定成立项目征地拆迁指挥部,拆迁区域为某某村二巷西侧、展东路东侧、海东路北侧、成吉思汗大街南侧。被告人李三平任职指挥部成员,兼任征地拆迁组副组长及审核认定组副组长。9、关于成立某某村征地拆迁指挥部的通知,证实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办公室决定成立某某村征地拆迁指挥部,被告人李三平任指挥部成员、审核认定组副组长。10、某某村第七届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申请表、会议记录、村委会公告,证实被告人李三平于2011年11月8日因患疾病提出辞职申请,2011年11月10日经村民会议投票(全票通过),李三平不再担任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三平于2013年4月23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12、同步录音录像说明,证实2014年10月5日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检察人员在提审李三平的过程中,因额尔古纳市看守所电力故障,没能进行同步录音录像。13、某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2008年8月22日(实际签订合同日期为2011年8月22日)买方李某某1(系李三平孙子)与卖方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李某某1以每平方米5500元,总价1129095元购买巨海城六区xx号楼x单元x-x层东户,房屋面积为205.29平方米。14、记帐凭证,证实2011年8月22日,李某某1实际交付购房款为1129095元。15、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段某某、皇某某等六位业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0年至2011年六位业主购买巨海城六区的楼房每平方米的价格均在15484元至16800元。李三平购买房屋的价格仅为每平方米5500元,两者相差数额巨大。16、六区楼房面积图,证实巨海城六区内各楼房的面积。17、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证实所有拆迁补偿协议均要有李三平审签和同意才能生效,时间为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9月16日,同时证实李三平购买巨海城六区楼房时仍担任某某村征地拆迁指挥部成员,系国家工作人员,具备受贿罪的犯罪主体。18、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三平被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逮捕,自此日起不再担任某某村拆迁指挥部任何职务。19、巨海城2011年预收款明细,证实巨海城2011年预收款明细,其中包括被告人李三平孙子李某某1购买房屋的款项。20、李某某2银行卡明细,证实被告人李三平的儿子李某某2银行卡的支取情况,其中包括2011年8月22日购买巨海城商品房时的转帐情况。21、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李三平退赃的赃款1018500元,检察机关已上缴国库。22、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内发改价认(2014)鉴字151号价格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呼和浩特市巨海城六区xx号楼x单元x-x层东户鉴定标的基准日价格为人民币205.29m------2×13700元/m--2=2812470元。23、证人王某某1(某某集团董事长)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三平利用某某村村主任和征地拆迁指挥部审核组副组长的职务之便,向王某某1低价购买了商品房。24、证人李某某3(某某村村民)的证言,证实他与王某某1说过李三平在背后蛊惑村民抬高拆迁价格的事情。25、证人徐某某1(某某村村民)的证言,证实2011年某某村征地拆迁时,村民中传出村领导为了给村民争取更多的利益和开发商某某集团进行谈判。26、证人徐某某2(某某村村民)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某某村征地拆迁时,李三平为了给村民争取更多的利益和开发商某某集团谈判。27、证人康某某(某某集团工会主席)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某某集团对某某村进行征地拆迁工作,李三平时任征地拆迁指挥部成员,李三平表面配合他们拆迁工作,实际上是向着村民来抬高拆迁价格。28、证人吕某某(某某集团动迁组组长)的证言,证实2011年某某集团对某某村征地拆迁,前期工作开展不顺利,后来李三平辞职了,拆迁工作才顺利进行。29、证人岳某某(某某集团财务部收款专员)的证言,证实李某某2(李三平之子)用李某某1的名字在巨海城六区购买楼房的交款日期为2011年8月22日,同时交款日期应与合同签订日期为同一天,所以李某某1与某某集团购房合同时间是2011年8月22日,而非2008年8月22日。30、证人潘某某(某某集团销售经理)的证言,证实李某某1与某某集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因王某某1在此之前有吩咐,所以他才就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日期提前至2008年8月22日。31、证人陈某某(某某集团销售人员)的证言,证实李某某1与某某集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日期是在王某某1的吩咐下才将签订合同日期提前至2008年8月22日。32、证人李某某2的证言,证实李某某1在购买巨海城六区楼房时实际签订合同日期是2011年8月22日。33、证人王某某2(某某村副村长)的证言,证实2011年某某集团在某某村进行征地拆迁时所有的拆迁协议都必须经过李三平的签字才能生效。34、证人卢某某(某某村主任)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他当选为某某村村主任,某某村拆迁初期村干部都比较配合拆迁工作,后来村民想多得拆迁款,就找李三平帮忙与某某集团商量以提高拆迁价格。35、被告人李三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在任职某某村村主任及征地拆迁委员会成员期间,可以为王某某1的某某集团拆迁某某村提供帮助。后王某某1为了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于2011年8月22日将巨海城六区xx号楼x单元x-x楼东户面积为205.29平方米的楼房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卖给了他,同时将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日期提前至2008年8月22日。被告人李三平及其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1、证明一份及审核认定表(某某村二巷以西动迁第一期),证实李三平及子女在第一期拆迁中,积极配合拆迁工作;2、证人证言七份,证实李三平从未阻挠过拆迁工作,并从开始拆迁时就积极配合。原审法院依据以上事实和经当庭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乌刑终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三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李三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职务侵占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三、被告人李三平违法所得554875元,予以追缴。上诉人李三平的上诉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三平认罪态度好,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认定上诉人的犯罪事实,一审法院量刑适当。因此,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三平在担任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兼任某某村征地拆迁指挥部成员,负责被拆迁户建筑面积及房屋等相关信息的审核认定工作,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依法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王某某1购买房屋,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683375元,并为某某集团拆迁某某村提供便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因上诉人李三平所提上诉理由,原审法院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并对上诉人李三平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有权审判员  杜 勇审判员  胡 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思宇附: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依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