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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01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黄翠英与李朝贵、张应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翠英,李朝贵,张应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392号原告黄翠英,楚雄市人,农民,住楚雄市鹿城镇,公民身份号码:XXX。诉讼代理人彭大勇,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朝贵,楚雄市人,农民,住楚雄市鹿城镇,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张应美,楚雄市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朝贵之妻,公民身份号码:XXX。二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陈春燕,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翠英与被告李朝贵、张应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国礼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翠英及其诉讼代理人彭大勇,被告李朝贵、张应美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陈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翠英诉称,被告李朝贵系我们村民小组的小组长,其主要负责本村民小组的日常事务管理工作。2015年10月16日下午,我因家庭分户事宜到被告李朝贵家中请求其在分户申请上签字盖章,由于以前我们两家因土地问题发生过矛盾,被告一家怀恨我,借机有意刁难我,拒不给我签字盖章,我好言恳求,被告李朝贵非但不听,还和他妻子被告张应美一起叫我离开他家,被告张应美一边叫我走,一边推我,在推的过程中,用拳头打了我两下,被告李朝贵也顺手拿起地上的木板凳朝我的头部、手部击打,致使我昏倒在地,我稍微清醒后,就打电话向社区主任求救,社区主任向派出所报警。事发后,我被送到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脑震荡后遗症。因家中无人看守,只好多次往返于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鉴定,我的伤情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0日。就伤后经济损失赔偿事宜,我多次向楚雄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请求协助调解未果。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我伤后经济损失10807.20元,其中:1、医疗费5767.20元;2、误工费2370元(30天×79元/天);3、营养费600元(30元×20元/天);4、住宿费70元;5、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翠英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被告李朝贵、张应美辩称,一、2015年农历九月初三傍晚,原告拿了两份材料给李朝贵签字,因为是家庭分户事宜,需要经过村民小组长和其他村民代表参与才能决定,因此,李朝贵告知原告该材料不符合规定,不能办理。原告听说不能办理就在被告家胡闹,李朝贵是男人不好劝说,就让张应美去劝原告不要闹,原告非但不听,还把张应美推倒在地,由于惯性原告自己也倒地了,原告就一直说二被告打她,但实际原告的伤情并非二被告所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原告主张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李朝贵、张应美针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是同村村民,被告李朝贵系村小组组长。2015年10月15日晚上20时许,原告因家庭分户事宜到二被告家中要求被告李朝贵签字,双方因该事发生争吵和撕扯,在撕扯的过程中,被告张应美跌倒受伤,后被告张应美用凳子致伤了原告。事发当晚原告到楚雄州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后遗症。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30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伤后经济损失应当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非法侵犯和损害。在本案中,原告因家庭分户事宜到二被告家中,后双方发生争吵和撕扯,在撕扯的过程中,被告张应美用凳子致伤原告,原告受伤的结果与被告张应美的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张应美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在此次纠纷过程中,原告遇事不冷静,处理问题方式、方法欠妥,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朝贵并未致伤原告,故被告李朝贵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医疗费依据医疗费发票据实确定为5766.90元;误工费按照农林牧业标准每日79元计算,误工损失日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30天,则误工费为2370元;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400元;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000元。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9536.90元。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在本案中,原告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且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关于其伤情需要营养费的意见,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并无产生住宿费的需要,故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应美赔偿原告黄翠英伤后经济损失6676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黄翠英自行承担;二、被告李朝贵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25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应美承担154元(未交),由原告黄翠英自行承担96元(已交)。以上被告张应美应当执行的款项合计68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交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宋国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邵润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