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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5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赵国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国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5民初280号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泽州路1325号。法定代表人郭明宇,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海苗,女,1968年9月22日生,汉族,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范国庆,男,1973年9月5日生,汉族,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赵国河,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泽州县下村镇上寺头村人,农民,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405111965********。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州农商行)与被告赵国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泽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范国庆、被告赵国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州农商行诉称,2006年7月12日、13日,原告和被告赵国河分二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赵国河向原告借款共计28799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06年7月12日至2007年5月20日,为2006年7月13日至2007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全部借款包括本金28799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国河辩称,向原告贷款是事实,但被告现家庭困难没有能力偿还,愿意慢慢偿还原告。原告泽州农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被告当庭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被告对此无异议。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此亦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7月12日、13日,原告泽州农商行与被告赵国河签订二笔借款合同,约定赵国河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06年7月12日至2007年5月20日,为2006年7月13日至2007年6月20日。合同编号为2006信借字380号,2006保借字239号,月利率7.3125‰,逾期利息日利率3.65625?。借款用途为运输、购车。借款到期后,被告在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原告本金1201元,因被告未能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全部借款包括本金28799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被告未能依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清偿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履行清偿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赵国河偿还原告泽州农商行借款本金28799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分段计算,从合同约定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随本清。本案受理费520元及保全费308元,原告泽州农商行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受理费,确定由被告赵国河负担568元。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焦利利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