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刑初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刑初001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个体运输。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婧、书记员周启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0日5时20分许,被告人唐某甲驾驶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乾潭镇前陵村东山桥路口时,与在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胡玉泉发生碰撞,造成胡玉泉(男,1942年5月7日出生)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已对被害人近亲属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送货单、事故车辆载重记录-称重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返还物品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收据、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唐某乙、胡某、朱某、陈某、徐某、夏某的证言,车辆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甲系在人行横道上发生事故致行人死亡,酌情从重处罚;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世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盛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