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725执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夏元凯与史新金、袁春彦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元凯,史新金,袁春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25执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夏元凯,男,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农民。被执行人史新金,男,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居民。被执行人袁春彦,女,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居民。梓潼县人民法院(2013)梓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一)砂石材料款1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150元;(三)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已将执行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全部执行到位并支付于申请执行人,本案现已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6日书面申请终结对本院(2013)梓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经审查其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梓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