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黄某乙、段某等与方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乙,段某,谈某,黄某甲,方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无职业,系本案被害人黄某丁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无职业,系本案被害人黄某丁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某,无职业,系本案被害人黄某丁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法定代理人谈某,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悟县丰店镇桃岭村*组**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凯、万明,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方某乙,无职业。辩护人胡江林,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黄某乙、段某、谈某、黄某甲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迎春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黄某乙、段某、谈某、黄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凯、万明,被告人方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方某乙、辩护人胡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甲于2015年9月10日凌晨3时许,在本市武昌区丰收村X号其租住处内,因琐事同其男友黄某发生争执、冲突。随后,被告人方某甲持铁锤多次击打黄某头部,致使黄某外伤性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方某甲于当日19时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告人方某甲患心境障碍,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方某甲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方某甲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段某、谈某、黄某甲诉称,2015年9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方某甲在其租住的武汉市武昌区丰收村X号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丁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方某甲持铁锤多次击打被害人黄某丁头部,致使黄某丁外伤性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方某甲驾驶被害人黄某丁所有的科鲁兹牌小汽车(车牌号:鄂A×××××)驶离现场并予以毁损,同时还将被害人所有的白金戒指、苹果5S手机、驾驶证、行驶证等丢弃。原告人认为,被告人方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方某甲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四位原告人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交通费2952.5元、餐饮费1217元、车辆维修费6600元、戒指一枚2200元、苹果5S手机一部4300元、更换行驶证费15元、公证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6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85352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段某、谈某、黄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原告人黄某乙、段某、谈某、黄某甲的身份情况,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票据清单。拟证明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是有事实依据的。被告人方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原告人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方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方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案发时系心境障碍,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原告人黄某乙、段某、谈某、黄某甲提出的赔偿请求,被告人方某甲表示愿意依法赔偿直接损失,但自己没有损毁车辆,也未丢弃戒指;其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均表示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方某甲在武汉市武昌区丰收村3号二楼其租住的房间内,因琐事与情人黄某丁发生争执、冲突。被告人方某甲便持铁锤多次击打黄某丁头部,致其外伤性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方某甲于当日19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方某甲心境障碍,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白沙洲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方某甲自动投案的经过和本案的侦破情况。2、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现场记录及照片。证实武汉市武昌区丰收村3号二楼房间内的作案现场情况。3、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方某甲的作案工具,并将被害人黄某丁的牌号为鄂A×××××的科鲁兹牌小汽车发还给其亲属的事实。4、武汉市武昌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昌技法刑字(2015)第03号法医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黄某丁因外伤性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5、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人医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528号。证实被告人方某甲心境障碍,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9月10日14时许,随被告人方某甲来到其租住房间里,见到一名男子面朝上赤身裸体的躺在地上,浑身是血,已经死亡的事实。7、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9月10日凌晨2时许,听见丰收村3号二楼某房间内有人扯皮打架摔凳子的声音,大约持续了十分钟;而当日6时许,在被告人方某甲租住的房间门口,听见里面有一个男子哼哼的声音的事实。8、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在殡仪馆见到的死者是其大哥黄某丁,而黄某丁的父亲是黄某乙、母亲是段秀荣、妻子是谈某、儿子是黄某甲、弟弟是黄福星的事实。9、被告人方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其对持铁锤多次击打被害人黄某丁头部致其死亡的事实予以供认。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所证实的犯罪情节相互吻合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人黄某乙、段某共同生育二子黄某丁、黄福星及一女黄某丙。原告人谈某与被害人黄某丁共同生育一子黄某甲。对于原告人黄某乙、段某、谈某、黄某甲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人方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当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依法进行综合判断。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在争执中持铁锤多次击打被害人黄某丁头部,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甲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本案犯罪后果严重,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方某甲的犯罪行为不能谅解,其犯罪行为所损坏的社会关系未能得到有效的改善和修复。本院将根据被告人方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考虑本案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方某甲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五年之间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方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黄某乙、段某、谈某、黄某甲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黄某乙、段某、谈某、黄某甲的赔偿请求中,丧葬费21608.5元(按上一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3217元/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211292.67元(按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即黄某乙16681元/年×20年÷3人、黄某甲16681元/年×12年÷2人)及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33901.17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请求的抚养费和交通费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死亡赔偿金497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和餐饮费1217元,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辆维修费6600元、戒指一枚2200元、苹果5S手机一部4300元、更换驾驶证费15元、公证费700元,原告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这五项经济损失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29年9月9日止)二、被告人方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段某、谈某、黄某甲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3901.17元。(上列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段某、谈某、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原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张学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珍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