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玲诉被告张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玲,张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514号原告杨某玲(曾用名杨某良)委托代理人李勇,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何婷婷,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经济开发区二环东路(恒升石化科技公司内)负责人皮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杨某玲诉被告张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婷婷、被告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玲诉称:2015年9月16日9时30分许,张某驾驶湘AXXX**号两轮摩托车沿宁乡县城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宁乡县人民南路与粤宁路交叉路口时,因未注意安全行驶,将正在人行横道上横穿马路的行人杨某玲撞倒,造成杨某玲、张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作出【2015】第006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杨某玲因该交通事故导致右锁骨骨折,右侧第3、4、5、6、7、8、9、11肋骨骨折。其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右侧8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500元(取内固定);伤后休息120天;护理60天;营养90天。被告张某系湘AXX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张某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事故发生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杨某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0415.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根据本案事实,原告所诉伤残等级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要求;答辩人任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并符合赔偿的条件;原告所诉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计算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保险公司已在庭前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其他标准过高的部分,请求法庭予以核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9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湘AXXX**两轮摩托车在宁乡县人民路与粤宁路交叉路口撞倒行人原告杨某玲,造成两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0日,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了宁公交认字【2015】第00663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玲无责任。原告杨某玲受伤后在宁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15753.3元。2016年1月6日,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接受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杨某玲的伤残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玲因交通事故伤致胸部右侧共8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经切开内固定术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经治疗后,目前头部骨折部位体征仍明显,需继续治疗,内固定需适时拆除,估计后段医药费75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20天,护理60天,营养90天。被告张某为其湘AXXX**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杨某玲受伤前自2013年3月开始在宁乡县白马开发区白马北路西一街9号经营宁乡县白马桥乡超翔日用品店,经营日用品销售,原告杨某玲开店期间一直租住在宁乡县白马桥西一街21号陈某娇的房屋内。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杨某玲的损失为:医疗费15753.3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60元/天×21天);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11594元(26570元/年×20年×0.21);误工费13888元(124元/天×112天);护理费6660元(60天×111元/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各项损失共计169455.3元。以上事实,有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安利销售代表推销合同及工作证、收入明细、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凭证、房屋租赁合同及居住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玲因交通事故受伤,故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客观、恰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本院根据实际发生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依60元/天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前其收入来源及生活居住地均在城镇,故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计算;误工费按照零售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系原告就医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6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1200元;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酌情认定10000元。被告张某驾驶的湘AXXX**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予以承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损失49455.3元由被告张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玲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杨某玲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49455.3元。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某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杨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士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殷 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18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