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6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康后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后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49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后果,男。2014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5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0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后果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后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康后果在沙坪坝区某保安宿舍内,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台黑色华硕K4554G的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700元。案发后,被告人康后果的家属向被害人李某某退赔人民币2000元。李某某表示对康后果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后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到案经过,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谅解书,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5)荣法刑初字第0028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康后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康后果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后果曾因盗窃犯罪被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康后果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康后果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康后果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后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瑞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