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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平安、陈明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平安,陈明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673号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南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段应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耀,男,1986年12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龙青路翠麓名品小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婧璇,女,1984年4月2日生,回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远大小区25栋。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平安,女,1962年9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西路**号*栋*单元*楼*号,与被告陈明衡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明衡,男,1961年12月31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址同上,与被告徐平安系夫妻关系。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平安、陈明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耀、刘婧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平安、陈明衡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8日,安顺市西秀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华路分社(以下简称中华路分社)与被告徐平安、陈明衡签订了编号为(中华路)农信社(2010)年个贷字083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平安、陈明衡向中华路分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后中华路分社按约向被告徐平安、陈明衡发放借款10万元(自2010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止)。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徐平安、陈明衡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2226.76元及相应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徐平安、陈明衡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安顺市西秀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组建为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已转为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徐平安、陈明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2226.76元及相应利息(截止到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合计为11093.72元,2015年10月31日以后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为10.8‰计付);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平安、陈明衡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安顺市西秀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华路分社(以下简称中华路分社)与被告徐平安、陈明衡签订了编号为(中华路)农信社(2010)年个贷字083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平安、陈明衡向中华路分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装修房屋,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0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4501‰,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100%的罚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依约向被告徐平安、陈明衡发放借款100000元。被告徐平安、陈明衡按月支付本息至2013年6月30日,后未再向原告偿付本息。2015年10月31日贷款逾期,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226.76元及2013年7月1日至今的借款利息未偿还(其中,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28日的利息按月利率7.4501‰计算为11037.314元,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按逾期利率10.8‰计算为56.405元,共计人民币11093.72元)。因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经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同时查明:2013年11月2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以黔银监(2013)341号文件批复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西秀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黔银监(2013)341号文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利息清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平安、陈明衡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即时清偿。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平安、陈明衡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徐平安、陈明衡偿还到期借款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平安、陈明衡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平安、陈明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2226.76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28日的利息按月利率7.4501‰计算为11037.314元,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按逾期利率10.8‰计算为56.405元,共计人民币11093.72元,2015年10月31日以后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为10.8‰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4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徐平安、陈明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龙 永 辉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人民陪审员 朱 红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彦(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