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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5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杨鑫与林景源、袁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鑫,林景源,袁文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民初519号原告杨鑫,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林景源,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袁文君,女,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经常居住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杨鑫与被告林景源、袁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鑫,被告林景源、袁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鑫诉称,被告林景源、袁文君于2015年7月至10月期间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累计借款人民币20万元(币种下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2日。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全部借款20万元并偿还利息(按每月2%利率标准,自2015年11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22日);二、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景源辩称,借款20万元属实,是转账到其女朋友袁文君账户中。借款分为两笔,其中一笔转账146000元,已经扣除了当月的利息;另外一笔是其与原告合作经营米车网的押金,押金一共是20万元,二人分担,每人10万元,因其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万元作为押金直接转到了米车网。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每月2%。借款的用途是经营二手车。被告袁文君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没有意见,其愿意和被告林景源一起偿还。其原来在被告林景源经营的卓越通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担任财务,但目前没有经济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林景源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2日,被告林景源因与原告合作米车网需要押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原告直接转账至蓝国顺帐户。2015年10月22日,被告林景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向被告袁文君账户转账146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每月“2分”。其中4000元作为当月利息扣除。因两被告未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于2016年1月2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袁文君与被告林景源系恋人关系,被告袁文君在被告林景源经营的公司担任财务工作,账目往来经过被告袁文君账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林景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相关借款被告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因此,借款本金应为196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原告主张从2015年11月22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文君愿意偿还上述借款,属其自愿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准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景源、袁文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鑫借款19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6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从2015年11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杨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林景源、袁文君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林景源、袁文君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芦 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杜志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