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方颢钧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61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曾用名“方少波”),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暂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2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谢新志,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谢新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方某饮酒后驾驶粤B×××××号牌小型车辆,与停放在本市福田区南园路鹏鸿宾馆停车场处的粤B×××××号牌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被告人方某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对被告人方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4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方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0.25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身份材料、车辆行驶及驾驶证复印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涂某的证言、民警戴某某、刘某、钱某出具的出警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方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执法录像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方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二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方某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是初犯;3、被告人是一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日常经营需要其管理。望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被害人黄某乙于2016年4月18日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与他人停驶车辆发生碰撞的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且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醉酒后驾驶车辆行驶路途较短,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方某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温成华速录员 刘飞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