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本案,2016年1月20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晔超、卜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7时左右,在邢台市桥东区先于村,被告人赵某与邻居王某乙家因存放砖头发生纠纷,赵某、李某夫妻及儿子胡某与王某乙、杨某甲夫妻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将王某乙右眼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右眼眶下壁骨折,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赔偿王某乙6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胡某、杨某甲、王某甲、杨某乙的证言,邢台市公安局公(冀邢)鉴(法活检)字(2015)561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关于李某损伤鉴定的情况说明,刑事和解书,谅解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损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永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