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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2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曹杰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20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杰,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21号16层。负责人张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蕊,女,1986年6月30日出生,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燚,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07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杰在一审法院诉称:2007年11月1日其进入北京联通延庆分公司工作,2008年10月1日由于电信重组合并,其和其他10位同事被划转到北京电信延庆分公司工作直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电信公司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要求其分别与另外两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实际上其工作管理和考核等均由电信公司在做,与电信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员工一样(工资福利除外)。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电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电信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第一,电信公司与曹杰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的举证责任分担,劳动者应对建立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经过劳动仲裁的审理,曹杰未就其主张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因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第二,曹杰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曹杰于2012年10月1日与北京信元电信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合同期限至2015年9月30日期满终止。在此期间,曹杰为信元公司员工,由信元公司向曹杰支付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保。曹杰受信元公司管理,信元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曹杰。信元公司为电信公司的外包项目提供商。因此曹杰被信元公司调配至电信公司的营业厅现场提供外包服务。但电信公司从未与曹杰建立过劳动关系。第三,曹杰的工作履历情况。经过了解,曹杰2007年11月1日与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作为派遣工被派遣至北京联通公司工作,一直工作至2008年10月1日。由于电信行业重组,自2008年10月2日开始,曹杰又被派遣至电信公司工作,工作至2012年9月30日。后因电信公司与团兴公司解除了劳务派遣服务关系,将相关业务外包给信元公司,曹杰从团兴公司离职后,与信元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直至2015年9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因此电信公司与曹杰的实际用人单位信元公司之间是外包关系,并未与曹杰建立过劳动关系。综上,曹杰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曹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曹杰主张其于2007年11月1日进入中国联通北京分公司工作,2008年因中国联通和中国电信合并重组,此后曹杰跟随业务到电信公司工作。在中国联通与中国电信合并前,曹杰称其与团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至2010年,合同到期后又续签。2012年10月,曹杰应电信公司的强制要求又与信元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曹杰与信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工作地点及主管领导均无变化。曹杰的工资其自称由电信公司将钱交给信元公司,再由信元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社会保险亦由信元公司缴纳。曹杰在电信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9月30日,此后电信公司在延庆地区的工作地点搬迁,新工作地点的签到表上没有其名字,也没有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因此其未再上班。电信公司主张,2008年10月1日中国联通与中国电信重组后,电信公司与团兴公司是合作关系,团兴公司将人员派遣到电信公司工作。2012年10月1日,电信公司与团兴公司终止合作,开始与信元公司合作。曹杰并非电信公司员工,其系信元公司的员工,与信元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因信元公司与电信公司之间有外包业务协议,故信元公司将员工曹杰派遣至电信公司工作。庭审过程中,曹杰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入证,证明其为电信公司员工,上班时佩戴该工作证可出入电信公司。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称原告被外包单位派遣至公司,自然会发放出入证,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电信公司工作指南,被告称不能证明双方间的劳动关系;3、个人、集体工作照,被告称与本案无关联性;4、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证明原告是电信公司员工,受电信公司管理制约,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称该协议明确载明原告不是正式员工;5、员工话费充值卡领用登记表,被告不予认可;6、见证书,被告不予认可;7、电信公司延庆分公司经理签字的考勤表,被告称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真实也只是现场管理,确认原告是否实际工作的证明,不能证实劳动关系;8、考勤签到表、考勤通报,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9、2014年绩效考核公示栏,被告不予认可;10、中国电信北京公司职工保密条例,被告不予认可;11、2011年12月2日签订的市场诚信经营责任书,被告称此时原告为派遣工,对此不予认可;12、领取生育津贴人员信息表、结婚证,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原告在2013年8月由外包公司信元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不是由被告公司缴纳社保;13、体检报告,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称体检费付费主体为信元公司;14、原告与电信公司延庆分公司经理朴振宇、公司人力资源人员的电话录音,被告不予认可;15、证人张×出庭作证,证实曹杰在电信公司工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证人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电信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曹杰与信元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曹杰称其上签名确实为本人所签,但称因当时经理朴振宇让签字所以才签的字;2、曹杰社保缴费记录,信元公司为其缴纳社保期间为2012年10月至2015年8月,与劳动合同期限吻合,曹杰不予认可,但其在仲裁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3、信元公司为曹杰发放工资的工资表,曹杰不予认可,但在仲裁庭审中予以认可;4、信元公司的说明,内容为:曹杰为信元公司员工,自2012年10月1日与信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9月30日,信元公司为曹杰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保,因信元公司与电信公司有服务外包业务,因此将曹杰派至电信公司延庆营业部提供服务。曹杰对此不予认可;5、信元公司给曹杰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快递单,曹杰不予认可,称没有见到;6、员工手册补充条款及培训签到表,证明曹杰受信元公司管理,曹杰不予认可;7、电信公司与信元公司的外包协议,与信元公司的往来发票、确认单、申请单,证实电信公司与信元公司存在业务外包关系,原告不是电信公司员工。原告称该组材料从未见过。2015年9月21日,曹杰向延庆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电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延庆区仲裁委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京延劳人仲字(2015)第9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曹杰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曹杰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未能协商解决。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曹杰与信元公司的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记录、工资单、员工手册补充条款、专题培训签到表、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北京电信郊区电信业务销售外包合同》、服务费发票、外包费用确认表、京延劳人仲字(2015)第959号仲裁卷宗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曹杰称自2008年中国联通与中国电信重组后,其进入电信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受电信公司的管理和考核,因此主张与电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同时,曹杰亦承认在电信公司工作期间其与另外两家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分别为:2008年至2012年期间与团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又与信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信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其工资由信元公司为其支付,社会保险也由信元公司缴纳。本案电信公司提交的与信元公司的外包协议及往来票据可以证实信元公司系电信公司的外包项目提供商,信元公司承接了电信公司的部分业务,曹杰作为信元公司的员工被派遣至电信公司工作。虽然曹杰的工作地点一直在电信公司延庆地区营业厅,但曹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工资支付主体、社保缴纳主体均为信元公司,可见曹杰实际上与信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非电信公司。现曹杰主张与电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杰的诉讼请求。曹杰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存在有证不认、事实认定不准的错误,存在严重过失。证人证言证明其是从联通划转到电信工作。曹杰提供的考勤表、签到表等,对方有异议,但电信公司并未提供考勤表、签到表。曹杰提供的领取生育津贴信息表盖有电信公司延庆分公司公章,证明曹杰与电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曹杰提供的录音证据,法庭未让播放、视频光盘证据法庭不予播放。对于员工话费充值卡领用登记表,曹杰在一审时要求查账,一审法院不予回复。信元公司与电信公司存在重大联系,曹杰请求调查两公司关系并判定其与信元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效。曹杰在电信延庆分公司一直从事渠道负责人及维系经理,根本不在营业厅工作也与信元电信无往来。针对电信公司配发的出入证和体检表,电信公司未拿出相应证据证明有问题。一审过程中,没有按照劳动法之规定进行审理,劳动仲裁存在误导曹杰的问题。鉴于案件涉及团兴公司与信元公司的事实较多,请法院让团兴公司与信元公司出庭协助并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曹杰与电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赔偿欠发的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一、二审诉讼费由电信公司承担。电信公司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曹杰主张其与电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其所述,其于2007年11月1日进入中国联通北京分公司工作,2008年因中国联通和中国电信合并重组,其跟随业务到电信公司工作。但曹杰在2012年10月1日之前,与团兴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其与信元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且与信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其工资由信元公司支付,社会保险亦由信元公司缴纳,可见其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并非电信公司。其主张与电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曹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现曹杰请求二审改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曹杰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曹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斌审 判 员  刘俊霞代理审判员  邾映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苑要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