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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海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蒋正海申请公示催告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海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02民催00015号申请人:浙江海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丹溪路1389号。法定代表人:蒋正海,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浙江海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因银行承兑汇票一份不慎遗失,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该承兑汇票号码为3100005124624144,出票日期为2016年1月2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7月21日,出票人为浙江弘正工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永康市双丰包装彩印厂,出票金额为10万元,付款行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金华分行。在公示催告期间,申请人浙江海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撤销公示催告申请书,称该票据已找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浙江海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施春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苏芹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