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刑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刑终16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公民身份号码×××2941(以上身份情况均属上诉人自报)。因本案事件,于2015年4月9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东某刑初字第23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阅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9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李某(另案处理)在东莞市塘厦镇××社区××附近路段因琐事产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斗,期间刘某将李某压倒在地面上进行殴打,致使李某的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二级。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刘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原判采纳的证据有:(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塘厦镇××社区××附近路段。(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验伤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外伤致左耳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已达轻伤二级标准。被害人李某的左下颌见一处1.5*0.2cm表皮剥脱;右前臂见一处0.8cm划伤;右手背见一处2.4cm划伤;右膝见一处4.0*3.5皮下出血。(三)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9日,民警接匿名群众报称,在东莞市塘厦镇××社区××附近路段嫌疑人刘某和被害人李某发生打架,民警赶赴现场将两人带回,到派出所后李某说其一个耳朵很痛,民警带李某去医院检查,发现李某的一个耳膜被打破。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刘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2.病历材料:证实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刘某在东莞三局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病历材料:证实2015年4月9日10时许,被害人李某在东莞三局医院诊断为左侧外伤性鼓膜穿孔。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4月9日至同年4月19日)并处罚款200元;被害人李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4月9日至同年4月14日)。5.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情况。(四)证人证言1.林某乙的证言:林某乙系被害人李某的婆婆。2015年4月9日6时许,林某乙在东莞市塘厦镇莲湖社区草塘埔村出租屋处正在做早餐,突然听到李某发出尖叫声,林某乙就出去看发生什么事情。看见杨某乙将刘某拉开,没有看见杨某乙打刘某。当时林某乙手上没有拿木棍,也没有殴打刘某。林某乙没有看到刘某和李某打架的过程。2.吴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系吴某甲的堂嫂,被告人刘某系吴某甲的堂弟媳。2015年4月9日5时许,吴某甲在东莞市塘厦镇莲湖社区草塘埔村出租屋整理做早餐的东西,当时吴某甲听到外面有很大的声音,后李某叫救命。吴某甲出去看发生什么事情,看到刘某坐在李某身上,杨某乙就将刘某拉开。双方没有使用工具打架。没有看见杨某乙打刘某,没有看见林某乙打刘某,没有看到刘某打李某的耳光。没有看到林某乙拿木棍。没有其他人打刘某。2015年4月9日5时许之前李某没有与别人打架。3.杨某乙的证言:杨某乙系被害人李某的大嫂,刘某系杨某乙丈夫堂兄弟的老婆,刘某在东莞市××××附近摆早餐摊。2015年4月9日5时10分许,杨某乙和李某在东莞市塘厦镇莲湖社区塘埔村出租屋处整理做早餐的东西准备出去开档卖早餐,后李某从外面推着卖早餐用的电动车从巷子进去,这时刘某的一辆卖早餐用的摩托车放在巷子里挡住了李某的路,但刘某走开了不在,李某没办法只好丢下电动车回家将那些早餐的材料从家里搬到电动车上。后来李某可能看到刘某回来了,接着双方就争吵起来,杨某乙从家里出来看了一下没有在意。过了不到一分钟,杨某乙在家里听到李某的哭声就出来看,这时杨某乙在巷子那里看到刘某将李某压在地上殴打,杨某乙马上过去劝架将两人分开,李某告诉杨某乙,刚才刘某打了她现在头很晕。分开后,李某和刘某两人继续吵架但没有再动手打。过了十多分钟,有人报警,公安机关将李某和刘某两人带回调查。当时李某的脸被抓伤了,后经医生诊断耳膜破了,其他伤势不详,刘某不知道有无受伤。双方没有使用工具打架。现场隔壁很多邻居和路人都在场,杨某乙没有参与打架,只是劝架,当时杨某乙只是拉开双方,杨某乙当时抓住刘某和李某的身体,然后用力把双方拉开。没有看到刘某打李某的耳光。当时天色较暗,杨某乙看得不清楚,只看见刘某和李某两人抱在一起用手打对方。林某乙是杨某丙的家某,也是李某的家某,当时林某乙对刘某说你打我的儿媳妇,我要跟你一起死,但林某乙没有打刘某,当时也没有拿木棍。刘某和李某之前有矛盾,两人是邻居,但是邻里关系不和,听过刘某曾经还叫人打伤了李某的老公。当时没有其他人打刘某。4.赖某的证言:2015年4月9日5时许,赖某正在东莞市塘厦镇莲湖社区草塘埔村内的一间房间厨房煮早餐,当时听到外面很吵,就走出去看一下,当时看到李某和刘某两人在吵架,旁边有四五个人看着她们吵架,赖某看她们吵了一会就走回房间继续煮早餐了。没过一会儿,赖某听到外面吵得更厉害了,就走出去看,当时看到刘某把李某压在赖某面前隔壁的水沟木板上面,具体没有看到她们怎么打的,因为凌晨天气能见度也比较低,看得不是很清楚。后面是李某的大嫂(杨某乙)将两名女子拉开的。李某的大嫂没有参与打架,但可能帮着李某说了刘某两句,主要还是李某在吵,李某的大嫂比较平静。赖某没有看到李某的家某(林某乙)打刘某。没有看到双方使用工具打架,不清楚何人先动手,听说李某和刘某都有点伤,没有看到刘某打李某的耳光。应该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是刘某和李某在互相打架,打起来以后就被李某的大嫂拉开,拉开后赖某就进去房间了,进去房间后还听到外面在吵,具体是怎么样就不知道了。没有具体看到刘某和李某具体打,只看见两个女人倒在地上然后抱住一起。赖某辨认笔录:辨认出参与打架的被告人刘某和被害人李某。5.吴某乙的证言:案发当日其并未看到双方打斗情况,其到现场后看到李某的大嫂在骂刘某,李某的家某拿了一个扫把,没看到李某、刘某身上有伤痕,其去到现场后双方没有在动手打架。(五)被害人陈述李某的陈述:李某和刘某都是广西贵港人,都在东莞市塘厦镇草塘埔45号那里卖早餐,之前就一直有些摩擦。2015年4月9日6时许,李某和刘某都在准备开档卖早餐,刘某的铺位在巷子里面一点,李某当时把自己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自己的铺位门口,刘某说李某的车挡住了她的摩托车,说李某故意不给她的车进出。然后两人就在草塘埔45号门口那里吵了起来,然后刘某突然就一巴掌打在李某的脸上,当时把李某打懵了,后刘某还想继续打李某,李某就和刘某撕扯起来,在撕扯的过程中刘某还踢了李某腹部一脚,李某就用手抓伤了刘某的脸,两人大约打了几分钟派出所就来人了,后经东莞市三局医院诊断为左侧外伤性鼓膜穿孔。当时有其他人在场,但是没有其他人殴打刘某。双方没有使用工具,就是用手抓,李某有殴打刘某的行为,但是刘某先动手打的李某,李某才还手的。李某的脸上被刘某抓伤了,左边脸颊被刘某打了一巴掌,现在还很痛,腹部还被踢了一脚,现在伤得怎么样不清楚,李某在跟刘某撕扯时用手指甲抓伤了刘某的脸,具体情况不清楚。2015年5月25日,民警带李某去法医鉴定。同年4月9日5时之前李某没有跟别人打架,在与刘某于同年4月9日5时打架之后也没有被其他人殴打。(六)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证实民警于2015年6月25日依法讯问被告人刘某,其辩解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李某。(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刘某的供述:(2015年4月9日询问笔录)承认有殴打他人。2015年4月9日5时许,在东莞市塘厦镇莲湖社区草塘埔一出租房附近,刘某准备推一辆摩托车出去做生意,这时李某推一部电动自行车挡着刘某前面的路。刘某对李某说你将车推开可以吗?李某说不可以,还说我不走看你怎么样。这时李某走上前将刘某头上的帽子扯掉,后刘某就扯李某的衣服,李某也扯刘某的衣服,两个人互相拉拉扯扯,后两人倒在地上,刘某抓李某的脸,同时李某也抓刘某的脸。这时李某的家某和大嫂过来,李某的家某就拿一条木棍打在刘某的头部,李某的大嫂看见刘某起来就又把刘某推到地上,导致刘某的膝盖受伤,这时附近很多人跑过来看发生什么事情,刘某和李某两个人就不打架了。刘某经三局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不需要做鉴定。不清楚李某有无受伤。没有打李某一个耳光,只是用手抓李某的脸部。(后四份讯问笔录)否认有殴打他人。之前的笔录说打对方是民警写错了。(起因的描述与第一份笔录一致)这时李某走上前将刘某头上的帽子扯掉,后刘某就扯李某的衣服,李某也扯刘某的衣服,两个人互相拉拉扯扯,后两人倒在地上,当时刘某是抓不到李某的脸部的,当时是抓住李某的衣服,同时李某也抓刘某的脸。这时李某的家某和大嫂过来,李某的家某就拿一条木棍打刘某的头部,李某的大嫂看见刘某起来了又把刘某打到地上(用手打了刘某背部两下),导致刘某膝盖受伤。后很多人过来看发生什么事情,四人就不打架了。之前笔录说是李某大嫂把刘某推倒在地上,是民警写错了。之前笔录说用手抓李某的脸部是民警写错了。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对被告人刘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公安机关没有拿李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书给其看过;2、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望二审免除刑事处罚;3、其被李某及其亲戚殴打致伤,李某亦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5时许,上诉人刘某与被害人李某(另案处理)在东莞市塘厦镇××社区××附近路段因琐事产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斗,期间刘某将李某压倒在地面上进行殴打,致使李某的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二级。2015年6月25日,上诉人刘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归案后,刘某辩解没有打过李某一巴掌,没有与李某发生打斗。认定上述事实,本院采纳的证据与原审判决所采纳的相同。上诉人刘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1、关于李某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塘厦分局于2015年6月25日向李某和刘某送达,李某签名确认,刘某拒绝签名。对此,两名侦查员作出备注记录。2、证人赖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把李某压在地上,该证言与证人吴某甲、杨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刘某和李某之间发生了殴打纠纷,上述证据证明刘某所作没有与李某打架的辩解不成立。上诉人刘某应对李某在案中受到的身体伤害承担责任,其伤害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3、案发当天,刘某接受警察询问时称其在东莞三局医院检查过,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并向警察表示不用做伤情鉴定。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在卷为证。上诉人刘某提出自己被殴打致伤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所提上诉意见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绪超审 判 员  陈娟娟代理审判员  郑寒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娉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