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24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刑初35号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新乡市市政工程处职工。辩护人刘军谊,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未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张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辩护人刘军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郭某甲(1999年10月26日出生,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于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9月1日先后八次在新乡市凤泉区、辉县市、获嘉县抢夺香烟,经鉴定被抢夺香烟总价值为9644元。现分述如下:1、2015年8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郭某甲窜至新乡市凤泉区市场南街被害人岳某经营的“宏星副食”门市部,抢夺三条中华牌香烟。2015年9月23日,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香烟价值1749元。2、2015年8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郭某甲窜至辉县市城区西环路被害人郭某乙经营的“富鑫烟酒”门市部,抢夺一条中华香烟、一条玉溪小庄园香烟和一条云烟。2015年9月23日,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香烟价值1815元。3、2015年8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郭某甲窜至辉县市城区清晖路被害人赵某甲经营的“顺发烟酒批发”门市部,抢夺三条中华牌香烟。2015年9月23日,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香烟价值1749元。4、2015年8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郭某甲窜至辉县市孟庄镇范屯村被害人林某经营的“范屯批发部”,抢夺一条芙蓉王香烟和一条五星���杉树苏烟。2015年9月23日,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香烟价值410元。5、2015年8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郭某甲窜至新乡市凤泉区宝山西路被害人郝某经营的“晓山名烟名酒”门市部,抢夺两条中华牌香烟。2015年9月23日,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香烟价值965元。6、2015年8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郭某甲窜至新乡市凤泉区区府路被害人赵某乙经营的“食品批零超市”门市部,抢夺一条芙蓉王香烟和一条软金砂苏烟。2015年9月23日,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香烟价值644元。7、2015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郭某甲窜至获嘉县城区凯旋路杨某经营的“汇丰名烟名酒城”抢夺中华牌香烟两条。2015年9月2日,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香烟价值764元。8、2015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李���甲伙同郭某甲窜至获嘉县城区东环路浮学文经营的“阿文烟酒”门市部抢夺中华牌香烟三条,后被当场抓获。2015年9月2日,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香烟价值1548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刘军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退赃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某甲目前系在校学生,具有较强的可塑性。综上,请求对其判处缓刑或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郭某甲(1999年10月26日出生,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于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9月1日在新乡市凤泉区、辉县市、获嘉县先后八次抢夺香烟,经鉴定被抢夺香烟总价值为9644元。现分述如下:1、2015年8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郭某甲窜至新乡市凤泉区市场南街被害人岳某经营的宏星副食门市部,抢夺三条中华牌香烟(软盒)。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香烟价值1749元。2、2015年8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郭某甲窜至辉县市城区西环路被害人郭某乙经营的富鑫烟酒门市部,抢夺一条中华香烟(软盒)、一条玉溪香烟(软小庄园)和一条云烟(软礼印象)。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香烟价值1815元。3、2015年8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郭某甲窜至辉县市城区清晖路被害人赵某甲经营的顺发烟酒批发门市部,抢夺三条中华牌香烟(软盒)。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香烟价值1749元。4、2015年8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郭某甲窜至辉县市孟庄镇范屯村被害人林某经营的范屯批发部,抢夺一条芙蓉王香烟(硬盒)和一条苏烟(五星红杉树)。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香烟价值410元。5、2015年8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郭某甲窜至新乡市凤泉区宝山西路被害人郝某经营的晓山名烟名酒门市部,抢夺两条中华牌香烟(硬盒一条、软盒一条)。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香烟价值965元。6、2015年8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郭某甲窜至新乡市凤泉区区府路被害人赵某乙经营的食品批零超市,抢夺一条芙蓉王香烟(硬盒)和一条苏烟(软金砂)。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香烟价值644元。7、2015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郭某甲窜至获嘉县城区凯旋路被害人杨某经营的汇丰名烟名酒城,抢夺两条中华牌香烟(硬盒)。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香烟价值764元。8、2015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郭某甲窜至获嘉县城区东环路被害人浮学文经营的阿文烟酒门市部,抢夺三条中华牌香烟(硬盒一条、软盒两条),被害人浮学文随即追赶将其抓获。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香烟价值1548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家属、郭某甲家属已对各被害人全部退赃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浮学文、岳某、郭某乙、赵某甲、林某、郝某、赵某乙的陈述、证人郭某甲证言、李某乙、郑某、谢某、王某、李某丙、贾某、XX宇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照片、户籍证明、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出具的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据、发还物品清单、出生医学证明、到案经过、新乡市职业教育中心书费收据、新乡市第三十中学毕业证、新乡市红旗区文化街办事处建文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获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到条、谅解书、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人李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家属对被害人退赃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控辩双方为此提出的相关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为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适宜对其宣告缓刑或者单处罚金,辩护人为此提出的相关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希勇审判员  刘玉民审判员  马秀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桑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