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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兵、李文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兵,李文军,马红星,何丽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140号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071795-9.法定代表人王大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兵,男,1972年8月16日生,汉族。被告李文军,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何兵之妻。被告马红星,男,1972年10月26日生,汉族。被告何丽梨,女,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马红星之妻。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何兵,因购铁,于2010年12月30日在原告黄河路支行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9.9561‰,担保人马红星,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5日。期间共归还利息20244.05元(利息截止2011年10月31日),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现尚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何兵、李文军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被告马红星、何丽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该案件受理后,按照原告起诉书上提供的地址查找不到被告何兵、李文军、马红星、何丽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交被告何兵、李文军、马红星、何丽梨现住所地的准确住址,故该案件不符合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何兵、李文军、马红星、何丽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来保审 判 员  韩冬霞人民陪审员  刘贞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亚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