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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传开与曹久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开,曹久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黄小放,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1037号原告陈传开,农民。委托代理人钱增咏,邳州市铁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久磊,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加志,村支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中区人民路与西昌路交汇处北50米。法定代表陈克广,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玮,居民。被告黄小放,农民。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青年东路104号首创水务大厦14楼。法定代表人王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继峰,居民。原告陈传开诉被告曹久磊、黄小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宪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传开委托代理人钱增咏,被告曹久磊委托代理人杨加志、被告黄小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玮、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传开诉称:2015年11月20日7时许,被告曹久磊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省25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KM+500M处,驶至路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黄小放驾驶的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及高永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陈传开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毁。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曹久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鲁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76538.51元。2、误工费(32+90)天×45元/天=5490元。3、护理费32天×60元/天=1920元。4、营养费:32天×12元/天=38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8元/天=576元。6、交通费500元。7、伤残赔偿金16257元/年×6年(八级)=130056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9、鉴定费700元。合计231164.51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曹久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支付了部分住院押金,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其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小放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苏C×××××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我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被告曹久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在车辆及驾驶员资格有效且没有免责情形情况下,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护理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黄小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保险没有异议,因事故中原告伤情与黄小放驾驶车辆无因果关系,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7时许,被告曹久磊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省25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KM+500M处,驶至路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黄小放驾驶的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及高永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陈传开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毁。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曹久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鲁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伤后当日被送往邳州市东大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2日出院,产生医疗费76538.51元。原告伤后经交警部门委托,对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建议1、定期复查,一月一次,2、休息3月,半年内避免负重。3、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4、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曹久磊通过医院支付原告19000元。原告伤后经交警部门委托,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6年3月21日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原告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因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质疑,但经本院释明后未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造成事故的车辆已参加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承担。本案中,因被告曹久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损失超过保险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曹久磊全部承担。关于伤残等级,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公司经本院释明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的伤情系经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可以支持鉴定意见的结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不承担事故赔偿的主张,难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76538.51元,有票据为据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天元,支持住院期间32天,为576元;3、营养费,按11元/天,支持住院期间32天,为352元;4、误工费,参照我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16257元/年计算,因原告住院32天,因原告伤情较重,医生亦建议休息三个月,故本院支持误工期限122天,支持5434元;5、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50元/天,支持住院32天,支持1600元;6、交通费500元,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参照我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16257元/年计算,因原告年龄54岁,鉴定为八级伤残,16257元/年×20年(八级)×30%=97542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因原告八级伤残,予以支持。9、鉴定费700元,系原告未查明伤情实际产生损失,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98242.51元。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考虑到事故中有两个伤者,因此应合理分配,因本案原告本次主张的赔偿额相对较多。本院确定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合计12000元。由被告安诚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5000元,合计为85000元。剩余交强险限额预留为另一伤者。原告剩余损失为101242.51元,由被告曹久磊承担,已付19000元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传开各项损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传开各项损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8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曹久磊赔偿原告陈传开各项损失101242.51元,扣除已付19000元,余款82242.51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陈传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曹久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冯宪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玉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