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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3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治新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治新,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治新,男,1951年2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地安门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丁文理,主任。委托代理人牛殿璋,男,1960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强,男,1981年5月25日。上诉人张治新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7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张治新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原在北京市东城区香饵胡同×号有正式住房1间,建筑面积14.8平方米。2001年,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住宅发展中心)在上述房屋所在的北京市东城区交东地区进行危旧房改造。2001年8月,双方签订《东城区交东地区危旧房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书》,确定我为被安置人,对房屋所有权按重置结合成新价格,对使用权按经济适用住房均价进行补偿。住宅发展中心向张治新承诺,拆除私有自住房,在按货币补偿规定进行补偿后,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所购房屋按商品房产权管理。合同签订后,我将房屋所有权证书和被拆迁房屋交给住宅发展中心,换取了可以购买补贴面积标准为70平方米,总价标准为28万元以下经济适用住房一套的购房指标。我获得了《北京市重点工程和危改区被拆迁居民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但时至今日,我仍未能购买到经济适用住房。现我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住宅发展中心却未能为我补偿经济适用住房,已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要求住宅发展中心继续履行合同,向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住宅发展中心辩称:张治新原为北京市东城区香饵胡同×号房屋1间的被拆迁人,上述房屋被拆迁时,张治新自愿选择货币补偿,放弃其他安置补偿方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东城区交东地区危旧房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住宅发展中心依约将全部货币补偿款给付张治新,张治新亦将被拆迁房屋交付住宅发展中心拆迁,上述协议已履行完毕。住宅发展中心从未答应补偿给张治新经济适用住房,张治新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住宅发展中心无关。现张治新要求住宅发展中心向其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故不同意张治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治新原为北京市东城区香饵胡同×号院9号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使用面积14.8平方米。2001年,住宅发展中心在上述房屋所在的北京市东城区交东地区进行危旧房改造。2001年8月5日,张治新(乙方)与住宅发展中心(甲方)签订《东城区交东地区危旧房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依据东城区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文号为2001(30),在交东地区实施危旧房改造安置工作。二、乙方同意货币补偿安置,放弃其他安置补偿方式,乙方应安置人口为1人,是张治新。三、补偿金额:1、乙方在本危改范围内东城区香饵胡同×号,居住使用非成套正式房屋1间,建筑面积14.8平方米,使用权补偿款为88060元;2、经房屋评估机构评估,所有权及附属物作价补偿款合计为14505元;3、对私有出租房屋所有权人补偿款为0元;4、乙方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甲方再给予乙方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搬家补助费3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电视天线迁移费0元、空调拆移费200元,货币安置补偿费20000元,金额合计25735元,以上4项金额合计为128300元。四、乙方保证在签订本协议后5日内完成搬迁,并将原住房腾空后交甲方拆除,违法建筑自行拆除。五、甲方应在乙方将原住房腾空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本协议第三条款中所列金额支付乙方。协议签订后,张治新将被拆迁房屋交付住宅发展中心拆除,住宅发展中心亦按约将货币补偿款128300元支付张治新。张治新于2001年8月5日在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款、补助费领款凭证中签字确认。庭审中,张治新出具《北京市重点工程和危改区被拆迁居民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一份,其中申请人为张治新。2007年4月24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交道口街道办事处盖章,同意张治新家庭购买最高总价标准28万元以下的经济适用住房,并进行公示。2007年4月25日,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审核意见处盖有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专用章,合同抬头右上角亦盖有一方章,写明经审字第19365号,2007年4月25日。住宅发展中心对此证据表示无法核实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张治新、住宅发展中心的当庭陈述,《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北京市重点工程和危改区被拆迁居民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张治新原承租的房屋由住宅发展中心进行拆迁,双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张治新同意货币补偿安置,放弃其他安置补偿方式。协议签订后,住宅发展中心将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128300元如约给付张治新,张治新亦将被拆迁房屋交给住宅发展中心处置,双方之间订立的相关协议已履行完毕。张治新称住宅发展中心承诺补偿给张治新经济适用住房一套,但住宅发展中心予以否认,且根据双方所签协议,亦没有补偿经济适用住房的内容。而张治新所持《北京市重点工程和危改区被拆迁居民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也是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管理部门盖章确认,与住宅发展中心无涉。现张治新起诉要求住宅发展中心为其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12月判决:驳回张治新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治新不服原判决上诉于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予以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我除得到拆迁补偿款后,还应该安置我经济适用房。2007年我取得了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和指标,后因政策变化,我取得的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和指标作废,需重新审核,至今我都没有得到安置。综上,我的私有房屋被住宅发展中心拆除,住宅发展中心必须给予我补偿和安置。住宅发展中心同意原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另查明: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拆迁居民在签订货币补偿协议后,可持协议到有关部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并以优惠价格购买经济适用房。在二审中,张治新称:2001年涉案房屋拆迁后,由于自身原因没有及时前往有关部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2007年4月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指标,后因政策变化,该指标作废。本院认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张治新所有的房屋由住宅发展中心进行拆迁。原审法院误写为张治新承租的房屋由住宅发展中心进行拆迁,系明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张治新与住宅发展中心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张治新同意货币补偿安置,放弃其他安置补偿方式。协议签订后,住宅发展中心将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128300元如约给付张治新,张治新亦将被拆迁房屋交给住宅发展中心处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拆迁居民在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后,可持协议至相关部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按照优惠价格购买经济适用房。张治新因自身原因没有及时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至今未购买经济适用房,此问题非住宅发展中心原因所致,也非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因此,张治新要求住宅发展中心为其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张治新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治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宝钟审 判 员  霍翠玲代理审判员  马 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