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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行审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湖州市南浔区环境保护局与湖州金耀制丝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湖州市南浔区环境保护局,湖州金耀制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503行审00105号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法定代表人王秀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费良,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秦晓飞,系该局副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周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州金耀制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法定代表人潘金根。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浔环罚(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听证通知书,并于2016年4月21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秦晓飞、周旺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湖州金耀制丝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已经自动履行浔环罚(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没��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环境保护局撤回强制执行浔环罚(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审 判 长  江 焘代理审判员  邵钧伟人民陪审员  张少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林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