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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南一中执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新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澄迈鑫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新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澄迈鑫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南一中执字第81-8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新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法定代表人:蒙昌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勇,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海南澄迈鑫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法定代表人:胡小青,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海南一中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新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澄迈鑫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海南一中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执行人海南澄迈鑫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新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定金人民币100万元。二、被执行人海南澄迈鑫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新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金人民币100万元。三、被执行人海南澄迈鑫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新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查封被执行人澄迈鑫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深蓝苑5栋205号、206号、504号、802号、1005号、1006号,7栋1103号、1104号,8栋101、102、104号房产及上述房屋所占有的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但被执行人仍没有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2015年3月6日澄迈县人民法院向本院发出(2015)澄法执字第200号协助执行函,请求将执行到的被执行人海南澄迈鑫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申请执行人重庆新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划付到该院。在执行中,本院先后扣划被执行人海南澄迈鑫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在中国建设银行澄迈支行的银行存款87766.76元,在中国邮政银行澄迈支行的存款1410000元,扣除本案执行费23999.24元及澄迈县人民法院委托协助执行的执行费25500元,余款2238166.72元已全部划付给按澄迈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函指定的及申请执行人重庆新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的收款人上海金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3月29日,本院又扣划被执行人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澄迈支行的存款18122.44元。并根据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新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将余款18122.44元划付上海金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至此,本院(2013)海南一中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己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澄迈鑫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深蓝苑5栋205号、206号、504号、802号、1005号、1006号,7栋1103号、1104号,8栋101、102、104号房产及上述房屋所占有的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金江国用(2010)第45**号]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秋云审判员  李达光审判员  林一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 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