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于永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永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830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号院*号楼卡特彼勒大厦****室。代表人:马克·曼宁(MARKALLANMANNING),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洋,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铸满,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永平,男,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于永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分别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4月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洋(第一次庭审)、郭铸满(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于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卡特彼勒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14年4月8日签署《融资租赁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依据被告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为323D2L。原告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给被告,首付人民币123,690.00元,租金支付方式按照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的规定履行。根据协议5.1条款“承租人确认,出租人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原告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原告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将购买的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照协议规定按时足额交付租金。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融资租赁协议》,被告向原告立即归还挖掘机1台(价值人民币200,000.00元,设备型号为323D2L,生产厂商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并承担返还设备所产生的运输费用。2、被告向原告支付《融资租赁协议》的到期未付租金(暂计至2015年8月24日为人民币267,017.48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5年8月24日为人民币22,726.33元),两项金额共计人民币289,743.81元。3、被告赔偿原告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因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该协议解除之日起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如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迟于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以租赁届满之日为截止日。损失赔偿额以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算);4、被告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用(诉讼代理律师费14,700.00元)和诉讼费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编号为835-7041288《融资租赁协议》的到期未付租金(自2015年3月8日起至该协议解除之日止,截止至2015年8月24日为人民币267,017.48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5年8月24日为人民币22,726.33元),两项金额共计人民币289,743.81元。于永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卡特彼勒公司(出租人)与于永平(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卡特彼勒公司根据于永平对设备的选择,购买型号为323D2L的挖掘机一台,并将设备租赁给于永平,于永平同意向卡特彼勒公司租赁设备并支付租金。首付款人民币123,69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非月付或不等额支付,并在该协议的附件1租金支付表中约定了租金的支付金额及期限,最后一笔的租金支付时间为2017年4月8日。2014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对附件1中租金还款计划进行了变更。《融资租赁协议》第5.1条约定“承租人确认,出租人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除本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承租人对设备不享有任何其他利益。”第12条约定,“发生下列任一情形,构成承租人的重大违约事件:(1)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第2.5条约定“承租人应就到期欠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以30天计算)百分之二(2%)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3月8日开始,于永平开始出现未足额还款,导致卡特彼勒公司诉讼来院。本院将起诉状送达给于永平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融资租赁协议》、《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已记录在案。本院认为:第一,卡特彼勒公司与于永平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二,本案中,卡特彼勒公司已按于永平的指定购买了设备并将该设备交付给于永平使用,于永平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属于《融资租赁协议》第12条的约定重大违约事件之一,该协议第13.1条约定,“如果发生第12条规定的任一重大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选择以下救济方式:……(2)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解除本协议,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并向承租人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卡特彼勒公司有权要求与于永平解除合同,本院将起诉状送达给于永平的时间即2015年11月27日,即视为双方的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于永平应向卡特彼勒公司归还租赁的挖掘机(设备型号为323D2L)。关于卡特彼勒公司主张运输费用的请求,虽然《融资租赁协议》第13.1(2)项中规定了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但鉴于卡特彼勒公司未明确返还租赁物所需的运输方式及运输费的具体数额,且运输费并未实际发生,故原告可在运输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第三,对于卡特彼勒公司主张于永平支付到期未付租金的请求,应自2015年3月8日起至协议解除之日即2015年11月27日止,标准按照2014年12月29日变更协议的标准计算,截止至2015年8月24日的租金数额应为248,917.15元。卡特彼勒公司主张的到期未付租金的违约金,自2015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合理,应予支持。对于卡特彼勒公司主张的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自协议解除之日起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如租赁设备归还之日迟于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以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为截止日。标准以协议约定的租金计付一节,根据《融资租赁协议》第13条(2)项“如承租人于本协议解除后仍占有设备,则应赔偿因继续占有设备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该损失赔偿额以本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付,计算的起止时间为本协议解除之日起至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规定,双方间的《融资租赁协议》已于2015年11月27日解除,于永平继续占有、使用该租赁物无法律依据,应当赔偿卡特彼勒公司的损失,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应予支持。第五,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4,700.00元的请求,根据《融资租赁协议》第13.1条(2)项“承租人应承担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合法,且符合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的标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永平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于2015年11月27日解除,被告于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租赁的挖掘机(设备型号为323D2L、生产厂家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二、被告于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协议》的到期未付租金(自2015年3月8日起至该协议解除之日即2015年11月27日止,标准按照2014年12月29日变更协议的租金标准计算,截止至2015年8月24日的租金为248,917.15元)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标准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于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损失(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如租赁设备归还之日迟于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以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为截止日,按照2014年12月29日变更协议的租金标准计算)。四、被告于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给付律师代理费14,700.00元。五、驳回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6.00元,由被告于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林审 判 员 张尽美人民陪审员 魏 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佳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