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6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小燕诉被告唐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燕,唐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1125号原告陈小燕,女,1967年2月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唐玉珍,女,1945年11月2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唐燕,女,汉族、居民。原告陈小燕诉被告唐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燕,被告唐玉珍的委托代理人唐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燕诉称:被告与原告母亲系同学关系。2015年6月1日,被告以工程运输黄沙需要为汽车加油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借款随时要随时还,最迟于2015年12月1日还清。自2015年8月起,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唐玉珍辩称:借款属实,借条写的是50000元,但含有9000元利息,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4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小燕的母亲与被告唐玉珍系同学关系。2015年6月1日,被告因其女儿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份,言明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原告在向被告交付款项时预先扣除利息9000元,实际出借金额为41000元。款借出后,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唐玉珍向原告陈小燕借款并出具有借条,被告应按照借条载明期限还款。原告出借款项时已预先扣除利息9000元,实际交付41000元,故被告应按实际出借金额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双方将借款期间的利息计入借款金额,说明已对借期内的利息作出约定,因双方对于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原告亦可依此主张,但对于超出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小燕借款本金41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唐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