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8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庄丹阳与李永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丹阳,李永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8449号原告庄丹阳,女,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张军伟、蔡雅琳,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李永煌,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庄丹阳与被告李永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丹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煌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丹阳诉称,被告李永煌于2014年11月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300万元,合计5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2日。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3日为228000元)。被告李永煌未作答辩。原告庄丹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2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确认向原告借款共计500万元的事实;3.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资料1份,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4.汇款单2份,证明原告通过其丈夫庄铭贤汇款50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5.结婚证、户口簿,证明原告庄丹阳与庄铭贤系夫妻关系;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和平路支行的银行历史交易清单,证明被告在借款后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并依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2日的事实。被告李永煌未进行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永煌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庄丹阳所提供的证据1-6,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结合证据3、6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按借款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款后被告依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2日,并陆续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李永煌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庄丹阳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二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依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2日。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庄丹阳与被告李永煌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庄丹阳请求被告李永煌偿还借款38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1.87%=5.60%÷12×4,超出此限度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李永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丹阳借款380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1.87%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庄丹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24元,由被告李永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雅莉审 判 员 沈雄华人民陪审员 江连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琦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