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石法民二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某支行与攸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攸县某某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某支行,攸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攸县某某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攸县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易某某,罗某某,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民二初字第34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某支行,住所地:株洲市。负责人刘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扶良胜,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攸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攸县。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攸县某某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攸县。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攸县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攸县湖南坳乡杜口村。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易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某支行诉被告攸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攸县某某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攸县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易某某、罗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以审判员黄亮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郭明利、成芳参加的合议庭,本院指派代理书记员闫婷担任法庭记录,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对被告名下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2016年4月26日本院对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审理,被告攸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攸县某某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攸县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易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某支行诉称:被告攸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键安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清水塘支行)申请贷款,2014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键安公司向清水塘支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13.371‰,借款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需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全部借款。2014年10月10日,被告攸县某某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键英公司)、易某某、刘某某分别与清水塘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5月10日,被告攸县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键锋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各自约定被告键英公司、键锋公司、易某某、刘某某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某某作为易某某之妻,在易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后,签署《同意函》,同意与保证人易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键安公司发放了借款,但是被告键安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至2015年11月13日,键安公司拖欠本息(含罚息)3248969.9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键安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以及利息(含罚息)248969.94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3日,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偿还之日止);2、被告键安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0元;3、被告键英公司、键锋公司、易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清水塘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本案主体适格;证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一系列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的主体以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本院有案件管辖权,原告已经依约发放了贷款;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债权人,被告键安公司为债务人,其余被告为连带保证人;证据4、欠款本息说明,贷款到期款项未收回清单,拟证明被告键安公司拖欠原告债务的具体情况及违约事实;被告键安公司、键英公司、键锋公司、易某某、罗某某、刘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材料。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鉴于可以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0日,原告清水塘支行与被告键安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清水塘支行向键安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由键安公司按照月利率13.371‰的标准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本付息。为保障《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清水塘支行于2014年10月10日分别与被告键英公司、键锋公司、易某某、刘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键英公司、键锋公司、易某某、刘某某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易某某与清水塘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后,另由其妻罗某某签署《同意函》承诺以罗某某、易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对易某某签订之《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清水塘支行依约发放了3000000元贷款,键安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至2015年11月13日,被告键安公司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以及利息(含罚息)248969.94元未偿还。另查明: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止,键安公司未就原告所主张之金额进行给付,键英公司、键锋公司、易某某、罗某某、刘某某亦未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再查明,清水塘支行暂未向其委托代理人支付律师费。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合同缔约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条款,贷款合同的借款方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一方违约的,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通过平等协商就贷款事宜达成合意,则双方订立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则对于清水塘支行要求键安公司偿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248969.94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3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11月14日以后的利息,则按照月利率13.371‰的标准计算至键安公司履行其本息偿还义务完毕之日止。被告键英公司、键锋公司、易某某、刘某某系键安公司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则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书面承诺以其与易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易某某签署之《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责任,则对于原告要求罗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罗某某以其与易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易某某签署之《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责任。对于清水塘支行要求各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当庭自认其暂未向其代理人支付律师费,则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键安公司、键英公司、键锋公司、易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宣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攸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某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含罚息)248969.94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3日),给付义务总计为3248969.94元,对于2015年11月14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则按照月利率13.371‰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攸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本息清偿其借款本息之日止;二、被告攸县某某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攸县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易某某、刘某某对于上述判项一确定之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根据其实际承担保证责任之金额范围内对被告攸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被告罗某某以其与被告易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对于上述判项二中确定应由被告易某某承担之保证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根据其实际承担保证责任之金额范围内对被告攸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某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5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8592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某支行承担1286元,被告攸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攸县某某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攸县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易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共同承担37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郭明利人民陪审员 成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闫 婷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