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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1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杨坤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四川省郫县。2016年3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8日受理后,因被告人认罪并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杨X驾驶川A0XX**东风标致小型轿车,由本市蒲阳镇方向沿外北街延伸线往都江堰市区方向行驶。6时38分许,当行至外北街延伸线与芳菲路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减速、让行,而撞向其行驶方向右侧往左侧横过人行道的行人程文华,致使程文华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31日5时许死亡。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害人程文华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杨X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2016年1月5日,被告人杨X与被害人程文华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程文华亲属自愿谅解被告人杨X交通肇事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杨X驾驶证信息及肇事车辆查询信息,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及照片,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未按规定减速、让行横过人行道的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程文华死亡,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X与被害人程文华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程文华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可对被告人杨X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