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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周建涛与吴卫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涛,吴卫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812号原告周建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攀,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卫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丙坤,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建涛诉被告吴卫锋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强,被告吴卫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丙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告出资100000元与被告合伙做运输生意,同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不再参与合伙,被告退还原告70000元,并出具欠条为证。2012年12月,被告称其经营的车辆丢失,并以此为由拒不退还原告的出资。为此,2014年3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先行支付了10000元(先前支付2000元),剩余款项于2015年年底协商解决,据此,原告撤诉,但是被告一直推脱,对剩余58000元不予支付,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系与刘某三人共同出资,合伙做运输生意,原告所称已与被告协商一致,退出合伙,与事实不符,三人没有签订合伙终止协议,原告要退出合伙系其单方行为,并采用阻挡生意进行的方法,迫使被告为其出具欠条,故在没得到合伙人一致同意,并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原告仍是合伙人;其次,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已经取代了原告持有的70000元欠条,故原告诉求于法无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车款70000元,已付12000元,仍欠58000元;(二)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2年周建涛就不再参与合伙了,原告与吴卫锋、刘某达成协议退还周建涛7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是一个无效的民事行为,因为周建涛、吴卫锋及刘某是合伙关系,而吴卫锋并没有购买周建涛的车辆,该欠条的事实依据不存在,并且吴卫锋为周建涛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在原告的胁迫之下进行的,当时由于三人共同出资购买的货车由吴卫锋经营,周建涛采用不让吴卫锋正常运营的手段,让吴卫锋为其出具欠条,并要求即付5000元,吴卫锋为了全体合伙人的利益,为了车辆的正常运营,按照原告的意思出具了此欠条,且该欠条随着2014年7月22日和解协议的签订已不具有法律效力;对第(二)组证据中证人杨某的证言,认为该证言证明了原、被告与刘某三人系合伙关系,且现在仍未散伙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及刘某就散伙事宜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2年4月16日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由原、被告及刘某三名合伙人各自出资100000元购买的货车购车款是297500元,而非原告所称的200000元;(二)法院的庭审笔录一份,显示证人刘某曾出庭作证,对其和原、被告三人各出资100000元共同购买汽车进行运输经营、三方并未散伙的事实予以证明;(三)合伙协议及交、收款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合伙纠纷当庭签订和解协议,被告已经依约履行10000元支付义务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发票不能证明原、被告和刘某是三人合伙关系;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笔录,认为证人刘某与被告是亲戚关系,双方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能采信,该证言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与刘某系三人合伙关系;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和解协议是原、被告及刘某三方在处理该纠纷中的协商让步,不能证明原告放弃对欠条的请求,而调解中所做出的让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的基础上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欠条,该欠条与原、被告及刘某系三人合伙,且该合伙并未进行清算的事实相悖,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证人杨某的证言,证人所述无法证明原、被告与刘某三人的合伙关系已经进行清算终止,故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该发票显示了购买车辆的价格,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笔录记载的刘某所述与原告方证人杨某所述一致,故对原、被告与刘某系三人合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该和解协议是原、被告及刘某三方在法院见证下,对其合伙纠纷的处理意见,且已实际履行,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4月,原、被告与刘某共同出资购买价值297500元的自卸汽车一辆,合伙做运输生意。同年10月份,原告不想继续合伙,遂要求被告给其出具70000元欠条一份。2012年12月,合伙经营的车辆丢失,被告认为合伙并未进行清算终止,欠条不是自己自愿出具的,车辆找回并进行估价前不能进行清算散伙,故在支付2000元后不再向原告支付欠条余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3月将被告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吴卫锋于2014年7月31日先支付给周建涛10000元(已经履行完毕),关于吴卫锋与周建涛之间关于车款纠纷问题,待本案涉案车辆经公安机关破案后,按车辆的实际价值再进行分割,但在分配时,吴卫锋支付的10000元,从周建涛应得的款项中扣除;并约定如果本案涉案的车辆在2015年12月30日仍未破案,关于周建涛与吴卫锋之间的车款纠纷,由双方再行协商解决。现原告认为被告应继续履行欠条内容,向其支付58000元,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个人合伙中,合伙人退伙如无书面协议约定,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即合伙人退伙时应进行清算;另,民事法律行为可变更民事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周建涛欲退出其与被告吴卫锋、以及刘某的合伙,但三人并未进行清算,其提交的欠条存在的法律基础不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曾进入司法调解程序,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该行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据欠条向其支付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建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周建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勇人民陪审员  刘镇华人民陪审员  吴大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