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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3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杜×1与胡×1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1,胡×1,胡×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7民初3775号原告杜×1,女,1931年3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开,女,1958年10月28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1,男,1948年4月11日出生。被告胡×2,男,1952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1(系被告胡×2之妻),1955年10月9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杜×1诉被告胡×1、胡×2、胡×3、胡×4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胡×1、胡×2各先予执行医疗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等费用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被告胡×1、胡×2先予执行部分医疗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且提供医院证明等票据,被告胡×1、胡×2对原告受伤之事实亦认可,考虑到原告年龄及伤情,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威胁原告的生命健康安全,故对原告主张的先予执行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主张的先予执行数额明显超过被告胡×1、胡×2应承担的范围,故本院仅在被告胡×1、胡×2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采取先予执行措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先予执行被告胡×1给付原告杜×1医疗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共计九千九百九十三元八角六分;二、先予执行被告胡×2给付原告杜×1医疗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共计一万零九百九十三元八角六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朱 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迎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