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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5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卞国华与张腾腾、韩亚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国华,张腾腾,韩亚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803号原告卞国华。被告张腾腾。被告韩亚莉。原告卞国华与被告张腾腾、被告韩亚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龙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腾腾、被告韩亚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国华诉称,被告张腾腾借用原告信用卡,自2014年5月1日被告多次刷原告信用卡进行提现、消费共计10万元。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腾腾、被告韩亚莉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原告卞国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卡交易明细;2、借条一份。被告张腾腾、被告韩亚莉未到庭,放弃质辩权。经本院审查,原告卞国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在2014年4月份,被告张腾腾向原告卞国华借原告信用卡使用,截止到2014年8月28日被告共计提现、消费信用卡共计88700元,以上由原告卞国华归还银行。后来原告卞国华与二被告对账,二被告为原告卞国华出具借条一份,落款日期为信用卡出借日2014年4月3日。借条内容:张腾腾、韩亚莉2014年4月3日借卞国华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现承诺于2015年4月3日还清,若到时不能还清。愿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利息计算,偿还本息。借款人:韩亚莉借款人:张腾腾。本院认为,被告张腾腾、被告韩亚莉所欠原告卞国华款应为88700元,该欠款被告张腾腾、被告韩亚莉应予偿还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腾腾、被告韩亚莉共同偿还欠原告卞国华欠款88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履行期限: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被告张腾腾、被告韩亚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龙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