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民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贤财因与被上诉人乔广达、李清贤、乔中��、张精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贤财,乔广达,李清贤,乔中信,张精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民终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贤财,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广达,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清贤,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中信,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精精,女。上诉人周贤财因与被上诉人乔广达、李清贤、乔中信、张精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逊克县人民法院(2015)逊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贤财,被上诉人乔广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清贤、乔中信、张精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周贤财在原审法院诉称,周贤财与乔广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已经逊克县人民法院判决,乔广达于判决生效10日后返还给周贤财位于兴亚村东南79.5亩国有土地,根据该生效判决乔广达理应于2015年春将土地返还给周贤财,周贤财依据该生效判决将土地转包他人,每公顷承包费为6,700.00元。但是在2015年5、6月份春播时,乔广达及其妻子李清贤、儿子乔中信、儿媳张精精多次到该土地当中阻止周贤财进行春播,使周贤财无法播种土地。无奈周贤财多次打电话报警,多次找乡司法所调解,逊克县各职能部门去过多次,要求阻止四被告的侵权行为,但都没有解决,四被告阻止周贤财种地,���4.3公顷土地没有种上,现已撂荒。周贤财认为四被告阻止种地的行为是严重的侵权行为,应依法赔偿周贤财以下损失:1、土地承包费4.3公顷,每公顷6,700.00元,共28,810.00元;2、耙地费2,200.00元;3、翻地费1,720.00元,合计32,730.00元。由四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原审庭审时周贤财变更诉讼请求:翻地费用每公顷土地增加100.00元,为600.00元,增加430.00元应为2,150.00元。灭茬费用1,290.00元,豆籽没有种上损失1,350.00元,数额变更为35,8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乔广达从王枫驰手中转让79.5亩国有土地,2000年开始乔广达转让给周贤财耕种,由周贤财交纳国有土地租金至今。2014年春因乔广达强行耕种该土地,周贤财于2014年6月23日向法院起诉,逊克县人民法院(2014)逊民初字第553号判决书判决:一、乔广达向周贤财赔偿2014年经济损失30,385.00元;二、乔广达返还周贤财79.5亩国有土地。判决生效后,2015年春耕时5月22日乔广达、李清贤再次阻止周贤财耕种该地,周贤财报警;5月26日乔中信、张精精阻止周贤财耙地,周贤财报警。2015年春耕周贤财共耙地3公顷,2015年5月26日后周贤财一直上访没有耕种土地。因上访未果,周贤财于2015年8月25日向逊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1、土地承包费4.3公顷,每公顷6,700.00元,共28,810.00元;2、耙地费2,200.00元;3、翻地费2,150.00元;4、灭茬费用1,290.00元;5、豆籽损失1,350.00元,以上合计35,800.00元,并由四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依逊克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4)逊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周贤财为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四被告阻止周贤财耕种土地的行为侵害了周贤财的合法权益,应赔偿周贤财��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周贤财提出的赔偿标准符合逊克县农业种植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地块春耕时周贤财已耙地3公顷,因其害怕被告阻止其播种而没有实施播种行为,周贤财亦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在2015年5月26日后对已具备播种条件的3公顷土地实施侵权行为,故该3公顷土地的损失属周贤财自身原因所致,周贤财亦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而是放弃耕种土地,放任土地损失的扩大,因此周贤财要求被告赔偿该3公顷土地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1.3公顷土地因被告的阻止行为至周贤财没有进行春耕整地,错过农时,对此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因此对于该1.3公顷土地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参照土地承包价格计算周贤财的损失,每公顷土地承包费为6,700.00元,1.3公顷承包费为8,71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乔广达、李清贤、乔中信、张精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周贤财8,710.00元。判决宣判后,周贤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2015年5、6月间春播时,周贤财到该地进行春播过程中,乔广达及李清贤、乔忠信,张精精,多次到该土地中阻止周贤财进行春播,使周贤财无法耙地。此后,只要周贤财到该地春播作业都被乔广达等人阻止。周贤财多次打电话报警、找司法所及逊克县各职能部门,请求解决四被上诉人阻止周贤财春播问题,均没有得到解决,错过了播种期。而且春耕耙地要耙两遍,只要周贤财到该地春播,乔广达全家就去阻止。周贤财根本无法整地,致使周贤财将4.3公顷土地撂荒。2、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周贤财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而是放弃耕种土地,放任土地损失扩大是错误的。周贤财将4.3公顷土地的籽种、化肥都准备好了,在春耕时,乔广达阻止周贤财播种,周贤财多次报警、找到司法所调解、到逊克县各职能部门反映情况,均没有得到解决。上述都是将土地损失降到最低的有效措施,但是都没有效果。最后一次调解已经到6月,农时早已错过,问题最终没有得到解决,责任不在周贤财。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周贤财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乔广达、李清贤、乔忠信,张精精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春播时,乔广达、李清贤、乔中信、张精精阻挠周贤财耕种土地,但是周贤财实际耙地3公顷,周贤财主张耕地耙两遍方能耕种,该3公顷土地因乔广达一家人阻挠只有部分土地耙了第二遍,所以无法播种耕种,对此周贤财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周贤财亦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已耙土地弃耕造成的损失,故原审法院判决未支持周贤财要求乔广达、李清贤、乔中信、张精精赔偿该3公顷土地未耕种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周贤财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5.00元,邮寄费200.00元,由上诉人周贤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卫平审判员 曹 伟审判员 沈洋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仇长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