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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执5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陆开勤、广西新龙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开勤,广西新龙制药有限责任公司,韦云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02执532-2号申请执行人陆开勤,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被执行人广西新龙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池市城区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韦大跃,总经理。被执行人韦云东,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5)港北民初字第231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桂A×××××号途锐越野车一辆为登记在被执行人韦云东名下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执行人韦云东所有的桂A×××××号途锐越野车一辆。扣押期间,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上述财产。二、扣押期限为两年。需要续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廖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华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