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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周遵林与周遵友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遵林,周忠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1090号原告周遵林,女,195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斌,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忠友,男,194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周遵林诉被告周忠友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遵林及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周忠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遵林诉称:原告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修建砖混结构住房一栋,主体三层,局部四层。2002年,我到毕节居住,将该房出租给他人,2013年,原告回家时发现被告在我住房后面离原告的房屋滴水线约1米之处修建圈舍,原告便与之交涉,阻止被告修建,被告即停止修建,2015年,被告在原来的建筑物上加层,且又向原告窗户处伸出约1米,遮挡原告住房的通风采光,还在原告住房的窗户下煮猪食,将原告的住房、窗户熏黑。原告再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其拆除其房屋,停止煮猪食的行为,被告同意拆除。2016年2月,原告回家,发现被告不仅未拆除,反而继续施工,原告又一次与之交涉,被告以其在自己的土地上修建房屋,与原告无关为由拒绝拆除。被告的行为,已影响了原告的相邻权、通风权、采光权。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拆除遮挡原告通风采光的建筑物,恢复原状。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周遵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事项;2、杨家湾镇杨家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门面租赁合同2份。用以证明位于杨家湾镇杨家湾村大街15号的房屋原告享有所有权。3、照片6张。用以证明被告修建的住房紧挨原告住房窗户,严重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及日照;被告周忠友辩称,上世纪八十年代,被答辩人只有1个进出的房屋、约5平方米的猪圈、2平方米的厕所、侧面不到10平方米的空地。1993年5月,被答辩人拆除猪圈和厕所,占用答辩人家约1米宽的堡坎和5个平方米的宅基地修建房屋,被答辩人之夫汪真国讲过,后面这壁墙是共同财产。我要求被答辩人撤除建筑物,恢复我的堡坎和宅基地。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周忠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事项;2、证人周训发出庭证言,主要证实了被告现修建房屋的土地是证人调换给被告的,调换土地时原告的房屋已修建完。用以证明原告建房占用被告的土地;3,证人曹德先出庭证言,主要证实了原告修建房屋的土地已用完。用以证明原告挖被告的土地时证人在场;4,证人周遵伦出庭证言,主要证实了原来原告修建房屋时,那里有个埂子,原告要挖该埂子,被告不准挖。用以证明原告建房时挖被告的堡坎和拆被告埂子(证人未签字);5,证人王圣福出庭证言,主要证实了原来原告修建房屋时,原告曾挖过埂子,但该埂子是谁家的不清楚,原告住房修建早,被告住房是去年才修建的。用以证明原告建房挖被告的堡坎和拆被告埂子;6、证人袁明友、王胜发出庭证言,证明内容与以上证人的基本一致。证明目的同上。原告申请本院对原、被告的房屋现场进行勘验,本院依申请现场勘验,制作现场勘验笔录1份,主要内容:原告房屋(三层、局部四层)位于杨家湾镇杨家湾大街上,与大街相连,被告住房(二层,其中第一层属于圈,二层楼梯间进门出处超出墙面)位于原告住房后面,紧靠原告住房一间的窗户;经随机抽测:原、被告住房的距离,左面约1.32米,中间约1.66米,最窄处约0.76米。经庭审,原、被告对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周忠友对原告周遵林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照片是未经我允许的情况下拍的;原告周遵林对被告周忠友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实调换土地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不认可,无关联性;对证据4,不真实,无关联性;对证据5,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持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3,被告质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1,原告质证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2、3、4、5、6,原告质证有异议,经审查,被告举这些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是要证明原告建房时侵占其宅基地和埂子,而证人证实的内容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且该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周遵林于1986年至1992年先后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杨家湾镇杨家湾村三组修建了砖混结构住房一幢三层(部分四层),2002年,原告全家迁至毕节城区居住,便将该住房出租给他人居住。被告周忠友家在原告住房后面紧靠原告住房的一间窗户处修建砖混结构住房(第一层为圈舍,自认已修建了约十三、四年,2015年在第一层上加层作住房),其修建的住房二楼一边超出墙体,且与原告住房的距离约0.76米,原、被告住房的距离,左面约1.32米,中间部分约1.66米,最窄处约0.76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建房是否影响原告住房的采光、日照,其建房是否应予以拆除。本院认为: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住房是1992年便修建完毕,原告的通风、采光、日照等相邻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先修住房,被告明知原告已修建了住房的情况下才修建自己的住房,其建房虽是建在自己有使用权的土地上,但也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障原告的相邻权,可被告修建的房屋却紧挨着原告住房窗户,有的位置还超出其墙体,使该处与原告住房距离才约0.76米,明显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拆除被告二楼全部房屋,使被告损失较大,不利于双方的团结,为了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减少双方的损失,利于相邻双方今后的团结相处,故可判决被告拆除其超出墙体的部分建筑物,对被告房屋的整体结构不受太大的影响,也不影响其生活。拆除该部分建筑物后,也有利于原告住房的采光和日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忠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修建在原告周遵林住房后面房屋的二楼超出其墙体的全部建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周忠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詹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