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6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6677号原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工业区天柱路28号蓝天大厦。法定代表人蔡剑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志恒,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丁X,该公司职员。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育新街2号。法定代表人刘长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钊,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负责人冷日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志恒、丁X,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告员工丁X驾驶×××号车辆沿四纬路行驶至四纬路四纬二经路口3米时,与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司机王宝双驾驶的×××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王宝双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车辆已经无法正常行驶、使用,原告车辆驾驶人丁X联系了北京顺兴顺通汽车俱乐部派拖车救援,费用合计240元。原告车辆经北京骏宝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检查,对后杠、左后轮及轮毂、左前叶子板及喷漆、中网及车标、前杠及喷漆、左右大灯、机盖及喷漆、水箱、左后门、元宝梁、减震、轮胎、后桥、油底壳等配件进行了维修及更换,车辆修理费用共计218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事故车辆拖车费240元、车辆维修费21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属��。我方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发票没有车牌号,不认可真实性及关联性;且对于17%增值税是否退税不清楚,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丁X驾驶×××号车辆沿四纬路行驶至四纬路四纬二经路口3米时,与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司机王宝双驾驶的×××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王宝双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21800元,拖车费240元。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修理费明细及发票、救援费用确认单及发票、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宝双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系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车辆修理费明细、拖车费用发票及救援确认单,证明其修理费、拖车费损失,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虽对上述损失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21800元、拖车费2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一万九千八百元、拖车费二百四十元,以上共计二万零四十元。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六元,由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