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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洪光与王保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保亭,王洪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40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保亭。委托代理人:郑权长,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洪光。委托代理人:朱安禹,萧县王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保亭因与被上诉人王洪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5)萧民一初字第04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劲松、代理审判员朱珊珊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光一审起诉称:2008年1月16日王保亭向王洪光借款100000元整,王洪光多次要求王保亭偿还借款,王保亭均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还,为此王洪光请求依法判令王保亭偿还王洪光借款100000元整。王保亭一审辩称:王洪光诉王保亭借款100000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即使借款存在,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王洪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王保亭于2008年1月16日借王洪光100000元整未还。2011年王保亭因涉嫌诈骗被羁押,2011年5月王洪光与马克山共同起诉王保亭借款280000元(借王洪光100000元,借马克山180000元),王保亭认可借款是事实,借王洪光的100000元的本息已经还清,借马克山的180000元已经偿还50000元,仅欠马克山130000元。后王洪光与马克山撤回了起诉。王保亭服刑至2015年5月,王洪光于2015年9月16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保亭偿还借款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王洪光主张王保亭借其100000元未还,向法庭提交了王保亭出具的借据,王保亭抗辩称借条时出具给马克山的,且借款没有实际交付,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王保亭应诉王洪光、马克山共同起诉时认可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存在,但不能证明借款已经还清。对王保亭欠王洪光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王洪光应偿还该款。因王保亭在服刑致王洪光不能行使请求权,王保亭服刑至2015年5月,王洪光于2015年9月诉至本院,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王保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洪光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王洪光负担。王保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借条上并没有写出借人是王洪光,王洪光没有提供汇款凭证,且王洪光提供款是从徐文萍处转借来的,但是出条时间和其借徐文萍的款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王保亭借王洪光款100000元,一审判决错误。2011年5月王洪光曾向王保亭主张过权利,后又撤诉。自2011年王洪光起诉王保亭撤诉至2015年王洪光再次起诉王保亭,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以王保亭在服刑期间,不存在超诉讼时效,显然错误。王洪光辩称:王洪光是借条持有人,能够证明王保亭借王洪光的钱。该款是王洪光从徐文萍处转借来的,徐文萍已起诉王洪光。王保亭因服刑四年多,应属时效中断,本案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二审中,王保亭举证:证据1、(2014)萧民一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洪光向徐文萍借款是2008年1月20日,而王洪光所持借条是2008年1月16日,出具借条时王洪光并未实际付款;证据2、(2013)宿中民一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王保亭在青山监狱羁押期间,安徽省振兴防腐公司对其诉讼,证明王保亭服刑期间不影响王洪光主张权利。王洪光对王保亭提供的证据1、2质证意见:对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10万元借款是在王洪光家里给王保亭的现金;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王洪光提供证人王某、许某、马某出庭作证,证明自2012年至2015年每年都到王保亭家找其妻子要钱,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王保亭对王洪光提供的三个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三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王保亭与妻子在2004年就已离婚,不能证明向王保亭主张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对王保亭所举证据1、2认证意见: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不能证明王洪光没有付款,对王保亭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王洪光提供三个证人的证言认证意见:该三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同时该三人证明去找王保亭已经离婚的妻子要钱,也不能证明向王保亭主张权利,对三人的证言不予确认。王保亭、王洪光二审提供的其他证据二审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如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相同。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王保亭与王洪光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王洪光起诉王保亭还款是否超诉讼时效。王洪光提供了王保亭出具的借条,且在2011年王洪光向萧县人民法院起诉王保亭偿还本案借款时,王保亭认可其借王洪光100000元,只是称该款已经偿还,现王洪光仍持有该借条,因此,王洪光与王保亭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王洪光2011年起诉王洪光借款100000元,后于2011年10月30日撤回对王保亭的起诉,至2015年9月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王洪光要求王保亭偿还100000元借款已不受法律保护,因此王洪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洪光认可王保亭已经离婚,其称向王保亭已经离婚的妻子主张权利,不能引起时效中止、中断,故其称向王保亭离婚的妻子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王保亭服刑期间不影响王洪光向王保亭主张偿还借款的权利,王保亭服刑不是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理由,故一审以王保亭服刑期间,王洪光不能向王保亭主张权利,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王保亭上诉称王洪光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保亭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认为王保亭服刑期间,王洪光不能向王保亭主张权利,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5)萧民一初字第0435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洪光对上诉人王保亭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洪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许劲松代理审判员  朱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普通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令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