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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7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刘强与龚文松、龚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龚文松,龚和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民初647号原告刘强。委托代理人李篷,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文松。被告龚和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韩冰,系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9656531-3住所地,石家庄市育才街**号九派大厦**层。委托代理人管怀民,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员工。原告刘强诉被告龚文松、龚和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怀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文松、龚和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诉称,2015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龚文松驾驶冀D×××××轻型普通货车,沿磁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磁州镇粮斗庄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郭江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2015年4月2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15)第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文松、刘强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江艳无责任。经查,冀D×××××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龚和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因不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当事人,所以对本次事故的事实不清楚;2、庭审中车主未到庭,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3、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被告龚文松、龚和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刘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刘强与被告龚文松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被告均承担同等责任及冀D×××××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龚和平;3、龚文松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4、冀D×××××轻型普通货车保单一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实际住院48天及医疗费为91920.47元;6、《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捌级一处;《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二百一十日(210日),护理期限为一百二十日(12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二人(2人),出院后一人(1人);7、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鉴定费花费为1800元;8、原告刘强及护理人员张美丽单位务工证明及12个月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为95元/天,护理人员张美丽的工资为92.7元/天;9、于俊杰身份证、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及护理人员刘玉合误工证明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刘玉合的护理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没有异议;2、车主和司机没有到庭,对责任认定书不认可;3、龚和平、龚文松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不认可;4、车主和司机没有到庭,没有提交原件,我公司只认可保险单原件,对复印件不认可;5、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没有异议,住院病历记载刘强为农民,受伤的原因是骑摩托车摔伤,根据住院通知单记载是农合,入院记录的入院时间为2015年3月7日23点43分,患者于2015年3月7日晚骑摩托车摔伤,门诊收据没有,住院收费收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6、对两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7、邯郸律正司法鉴定中心记载原告系2015年3月6日骑摩托车摔伤,住院病历中自己的叙述也是摔伤,所以我公司不认可责任认定;8、对鉴定费1800元的票据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9、病历记载住院期间医嘱是二级护理,护理人数应为一人,邯郸律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二人护理没有依据,应以医嘱为准;10、对护理人员的工资不予认可,没有出具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截止时间是2015年2月,没有提供受伤后上班损失的工资表,工资表不是正规的,我公司不认可;11、于俊杰驾驶证不予认可,对刘玉合驾驶证、运输资格证认可,可以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12、刘强、张美丽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3、原告提供磁县新农合住院补偿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所花费用,新农合可以补偿,表明原告的伤不属于交通事故;14、按照交强险的赔偿规定,所有证据均为原件的才予赔偿。经审核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7、9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中,三被告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核,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3、4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系被告龚文松、龚和平在事故发生之初向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提供,已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中,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记载原告为骑摩托车摔伤一事系原告单方叙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且结合原告伤情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确系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证据8中,原告未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能证明用工单位的存在,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龚文松驾驶冀D×××××轻型普通货车,沿磁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磁州镇粮斗庄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郭江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15)第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文松、刘强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江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髋臼骨折并髋关节后脱位;2、左侧坐骨神经损伤;3、左足底开放伤;4、左踇趾远节趾骨骨折;5、左距骨及左外踝骨骨折。原告于2015年04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48天,共花费医疗费91920.47元。2015年9月29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8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强的伤残等级为捌级。2016年1月14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1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强的误工期限为二百一十日(210日)。刘强的护理期限为一百二十日(12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2人),出院后一人(1人),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的医疗费中有26551.64元已经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张美丽和父亲刘玉合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其父亲刘玉合一人护理。刘玉合为于俊杰雇佣的司机,主要从事交通运输业。被告龚文松驾驶的冀D×××××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龚和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53159元。本院认为,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原告与被告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被告龚文松负有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刘强的赔偿责任以50%为宜。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91920.47元有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及费用结算清单原件相互印证,且应减去医疗补偿26551.64元为6536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8天×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2400元因无医嘱和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构成捌级伤残一处,事故发生时原告23周岁,且长期居住在农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伤残系数30%亦符合规定,故残疾赔偿金61116元(10186元/年×20年×30%),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于本次事故确使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情,计算赔偿数额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能证明用工单位的存在,故应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应为8866.03元(15410元÷365天×210天);护理费,护理人员张美丽未提供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能证明用工单位的存在,故应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应为2026.52元(15410元÷365天×48天),护理人员刘玉合的工资缺少相关证明,应按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7476.93(53159元÷365天×12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9503.45元;原告请求车损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交通费2000元,审理中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家庭与医院距离,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刘强的合理损失为175054.31元(医疗费6536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111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8866.03元+护理费19503.45元+误工费1000元)。因冀D×××××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7285.48元。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即57768.83元(175054.31元-10000元-107285.48元),因被告龚和平作为实际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龚文松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即28884.42元(57768.83元×50%)。因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17285.48元(10000元+107285.48元),被告龚文松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28884.42元,但具体赔偿数额以原告诉讼请求为限,应为120500元。龚文松应承担赔偿数额为3214.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刘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285.48元;二、限被告龚文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14.52元;三、驳回原告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2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丙鸿审判员  孟海江审判员  索书宝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书记员  李俊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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