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1执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满洲里华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满洲里华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81执93号申请执行人满洲里华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冯志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占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新贵,该公司副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新区。法定代表人张玉柏,该公司总经理。满洲里华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5)满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江苏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满洲里华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混凝土款430090元,并以43009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的1.5倍支付违约金,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426.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满洲里华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请求撤回对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满洲里华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兆鹏审判员 蔡 斌审判员 安伟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春喜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