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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周全与林天才、江孔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全,林天才,江孔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1096号原告周全。委托代理人孙雪松,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敏丰,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天才。被告江孔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兴路中段新美帝景1号楼1-2楼。负责人胡明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全诉被告林天才、江孔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平安保险自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锌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丰,被告林天才、江孔英及被告平安保险自贡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全诉称,2014年10月22日6时20分许,被告林天才驾驶登记在被告江孔英名下的川C×××××号自卸货车在中天钢铁集团北厂区内T型交叉口由北向东左转弯,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造成两车相撞,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林天才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自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6446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天才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车子登记在我老婆江孔英名下,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20万。事故发生后我们共垫付26780元。事故发生后我与周全就赔偿事项达成了相应协议,要求按协议履行。被告江孔英辩称:我和林天才是夫妻关系,事故车辆是登记在我名下,钱是我们出的,我们多出的钱到时候退还给林天才。被告平安保险自贡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情况没有异议,关于本次事故,原告也有相应的责任,对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有不计免赔。原告的误工期过长,保险公司申请对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医疗费要求扣除相关比例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6时20分左右,在常州市××镇中天钢铁集团北厂区内T型交叉口,林天才持B2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C×××××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东左转弯,与周全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发生相撞,致周全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之后果。该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林天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全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周全受伤入院治疗。2015年11月11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全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原告周全为此支出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被告江孔英与被告林天才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川C×××××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江孔英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自贡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林天才驾驶且事故车辆在投保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天才已支付原告26780元。原告周全与被告林天才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如下:1、林天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将来保险公司赔款给周全,以保险公司赔偿为准,林天才不再出额外费用。2、林天才之前出的费用,保险公司赔款之后,周全将林天才之前出的费用退还给林天才。3、双方当事人签后此协议生效。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责承担。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认定:林天才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全不负事故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林天才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自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并结合被告林天才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8109.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94元,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1080元,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按60元/天计算为5400元;5、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误工证明,但事故发生时原告确有劳动能力,亦因此次事故存在误工,故结合鉴定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10620元(1770元/月*6个月)。6、鉴定费:168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以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87983.2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自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652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1463.29元由被告林天才赔偿,对此部分,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平安保险自贡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原告52972.36元,被告林天才应赔偿原告8490.93元(承担的医保外用药和鉴定费,其中医保外用药本院酌定为医疗费用的10%)。根据被告林天才与原告周全的约定,被告林天才应赔偿的8490.93元原告自愿放弃并同意将其已垫付款项26780元退还被告林天才,故对于被告林天才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保险自贡公司要求对医疗费自费项目及误工期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全各项经济损失79492.36元,其中支付原告周全52712.36元,支付被告林天才26780元;二、驳回原告周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全负担5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负担264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案件受理费646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陈锌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翠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