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知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米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常州米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知民初字第146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韧竹,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米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邹区村岳津队。法定代表人彭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欧普公司)与被告常州米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诺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2016年4月2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欧普公司委托代理人华韧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普公司诉称:公司董事长王耀海于2006年9月13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吸顶灯(朗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53007××××.9,并于2012年将该专利转让给原告。由于涉案专利产品外观新颖,造型独特、美观,推向市场后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量巨大,欧普公司为此获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曾有企业仿冒该专利,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申请,复审委会经审查后维持本专利有效。现经调查发现,被告米诺公司大量销售仿冒涉案专利的产品,严重损害欧普公司的利益,欧普公司委托相关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淘宝网网购了侵权产品,故提起诉讼请求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欧普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专利侵权行为;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欧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沪徐证经字第2891号公证书,内容系对专利号为ZL20053007××××.9“吸顶灯(朗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公证,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的法律状态以及专利权转移至原告欧普公司。3、(2015)苏相证民内字第173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用以证明被告米诺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被告米诺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原告欧普公司所提交证据均当庭出示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9日,王耀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吸顶灯(朗月)”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6年9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3007××××.9。该专利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及A-A剖视图共六幅视图,其简要说明为: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和右视图。2012年10月23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欧普公司,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11月8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各视图反映,其吸顶灯设计为有两个呈阶梯状的圆台型边缘台阶,内部台阶较外部台阶下凸,两台阶之间有一过渡部分,内部台阶具有向下凸的弧面型灯罩,背部为一水平面的吸顶灯底部,底部有多个同心圆环,若干螺钉和孔洞均匀分布在圆环间,底部中心还有一安装条。2015年6月24日,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公证员吴啸飞和公证工作人员黄丽琴的监督下,申请人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代理人丰华至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网进行购物,输入用户名和密码后,在搜索栏选择天猫,输入“登煌旗舰店”,点击搜索进入网站首页,掌柜信息显示“公司名称:常州米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当前主营:家装家饰所在地区:常州市”,经网站首页逐步选择“卧室灯”—“现代简约亚克力LED吸顶灯圆形客厅卧室房间灯饰厨房阳台过道灯具”—“双层铝边+18WLED”,数量1,促销价82元,点击“立即购买”并完成支付;2016年6月26日,该公证处收到百世汇通快递包裹一件,对收到的物品进行开箱拍照并封存,而后登陆淘宝网,输入用户名和密码后,选择“我的淘宝”点击“已买到货品”,对宝贝为“现代简约亚克力LED吸顶灯圆形客厅卧室房间灯饰厨房阳台过道灯具颜色分类:双层铝边+18WLED”的订单进行确认收货。丰华的前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吴啸飞和公证工作人员黄丽琴进行现场监督,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就此出具了(2015)苏相证民内字第1732号公证书。本院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内有吸顶灯一盏及合格证一张,经对比,该吸顶灯除底部中心无安装条外,具有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前述合格证载有“品牌:登煌检验员:质检1号执行标准:GB7000.11-1999GB/T9473-2007公司名称:常州米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信息。另查明,被告米诺公司成立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灯具及配件等销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相关规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2005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其在专利权期限内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均用于灯具产品,属相同种类产品。本院依法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因灯具产品正常使用时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为其灯罩部分及与灯罩相连接的灯具整体外部轮廓,故该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经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对比,被诉侵权设计在灯罩外形及由两个直径不同的台阶呈阶梯型叠加的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授权外观设计一致,而吸顶灯底部的安装条属于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本院依法不予考虑。故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本院依法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从经过公证的相关网页内容来看,可以认定“登煌旗舰店”为被告米诺公司经营的网络店铺,根据随附被诉侵权灯具产品的合格证,本院推定被告米诺公司系该产品的生产者,故被告米诺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鉴于欧普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米诺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实施本案侵权行为至涉案专利权期限届满之日的期间、被告的销售平台及可能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米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二、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米诺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米诺公司负担。前述款项原告已经预交,由本院向原告退还,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刘颖代理审判员 陈倩代理审判员 陈娥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媛(2015)常知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附件附件一:涉案专利的图片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照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