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2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宏明、周伯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黄宏明,周伯林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2877号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松江区民益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倪银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泽亚,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宏明。被告周伯林。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宏明、周伯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泽亚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黄宏明、周伯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3日,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意向,原告与被告黄宏明、湖南恒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三方签订了《产品购买合同》,原告向恒丰公司购买被告黄宏明选定的产品LG6085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9106085FAN-11558868),总价款435000元。即日,原告和被告黄宏明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被告黄宏明提供LG6085挖掘机,被告黄宏明依《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租赁要件表》等履行相应义务和支付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黄宏明即已收到由恒丰公司交付的经其验收合格的租赁物。至此,原告已全面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出租方应尽之义务。被告黄宏明自接收该机器后多次违约,截至2015年5月28日共欠租金99375.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7936.89元,合计157312.29元。被告周伯林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理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宏明支付原告租金99375.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7936.89元(违约金按逾期租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28日),合计157312.29元;2、被告黄宏明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偿付上述租金及违约金之日止的违约金(按逾期租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周伯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宏明未到庭,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邮寄了一份《说明》,称其于2011年3月份购买龙工挖掘机一台,前期首付款275000元,并于2012年3月份付按揭款240000元。之后,因挖掘机出现质量问题,被告黄宏明曾几次要求原告派遣技术人员前来维修,并彻查原因。原告迟迟未予正面回复,终致双方发生分歧。按合同约定,应视原告为违约,被告黄宏明在合理要求未果的情况下只得暂停支付按揭四个月左右,此时间段的滞纳金等责任均与其无关。其后,被告黄宏明与原告多次协商后达成一致并重新履行合同。至2013年底,被告黄宏明共付给原告约1700000元,并多次要求原告派财务人员进行结账,但原告至今未来接洽。被告周伯林未到庭,亦无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黄宏明(××)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及《租赁物件采购申请书》(附件一)、《租赁要件表》(附件二)等附件,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黄宏明的要求和选择,向被告黄宏明所指定的出卖人恒丰公司以435000元的价款购买LG6085型挖掘机一台交由被告黄宏明使用;租赁期限为30个月,起租日为2010年12月24日,租赁成本(设备价款)为435000元,首付租金65250元,保证金18487.5元,手续费5546.25元;自2011年1月20日起,被告黄宏明应于每月20日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其中2011年1月20日支付租金13227.57元,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每月支付租金13437.1元,共计支付30期;被告黄宏明中途不得要求将保证金冲抵逾期租金。双方还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由被告黄宏明占有、使用,如任何第三方由于原告的原因对租赁物主张权利,概由原告负责解决;出卖人恒丰公司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黄宏明后,租赁物受到的灭失及毁损,均由被告黄宏明承担;如被告黄宏明迟延全部或部分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累计所欠逾期租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被告黄宏明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采取下列救济措施:立即通知被告黄宏明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黄宏明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收回和处置租赁物件,被告黄宏明应无条件予以配合,原告可以将拍卖或变卖租赁物件所得的价款用于冲抵被告黄宏明应付的款项;向被告黄宏明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费用;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合同签约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诉讼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本合同的签约地为长沙市雨花区。《融资租赁合同》还对租赁物的购买和交付、首付款、保证金和手续费、租赁的所有权和占有使用、租赁物件的风险及保险、租赁物件的维护与保养、陈述与保证、担保、违约和救济、提前终止、租赁期满或终止后归还租赁物件、通知与送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周伯林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承诺自愿为被告黄宏明与原告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被告黄宏明对原告所负一切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被告黄宏明及恒丰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产品购买合同》一份,由原告向恒丰公司购买涉案挖掘机。被告黄宏明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件接收证书》,载明其已于2010年12月24日收到LG6085型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9106085FAN-11558868)。由于被告黄宏明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黄宏明已付清首付租金65250元,保证金18487.5元,手续费5546.25元;从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被告黄宏明前后分二十次共计支付了租金303528.07元,其余租金未付。原告要求被告黄宏明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从2011年2月20日起的违约金,并提交了计算明细,载明截至2015年5月28日的违约金为57936.89元。在被告黄宏明所交款项中,原告表示保证金可抵扣租金;另外,原告陈述涉案挖掘机仍在被告黄宏明处未予收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件采购申请书》、《租赁要件表》、《担保书》、《产品购买合同》、《租赁物件接收证书》、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根据××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使用,××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与被告黄宏明于2010年12月24日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双方形成了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且所签《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及其附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原告按约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黄宏明使用,被告黄宏明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宏明支付欠付租金并承担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宏明辩称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并依此暂停支付租金。对于该项辩论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宏明欠付租金,且截至诉讼过程中,租赁物仍由其占有使用。因此,原告要求计算租金至租期届满之日(2013年6月20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黄宏明欠付的租金为99375.4元(13227.57+13437.1×29-303528.07),扣除保证金18487.5元,被告黄宏明还应支付原告租金80887.9元(99375.4-18487.5)。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黄宏明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被告黄宏明应每日按累计所欠逾期租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原告诉请被告黄宏明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其中至2015年5月28日为57936.89元。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被告黄宏明每日按累计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1年2月20日起算。经本院依据调整后的标准核算,截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黄宏明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23174.76元(57936.89×2/10000÷5/10000)。此后的违约金,应以欠付租金80887.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租金清偿之日止。另外,被告周伯林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为原告与被告黄宏明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黄宏明未按约按时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被告周伯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宏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0887.9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从2011年2月20日起的违约金(其中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为23174.76元,2015年5月29日以后的违约金以欠付租金80887.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租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周伯林对被告黄宏明应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006元,由被告黄宏明、周伯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云人民陪审员 康代祈人民陪审员 陈 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向依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根据××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使用,××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