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6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常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6刑初1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2015年9月5日,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11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取保候审。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蔡瑞杰、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豫A×××××号轿车在上街区新乡路阳光浴场门口自东向西行驶时,撞上同向被害人牛某驾驶的豫A×××××号二轮摩托车,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乘车人罗某受伤。事故后,常某某弃车离开现场。2015年9月5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常某某血液内血醇含量为184.76mg/100ml。2015年9月14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某、罗某无责任。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常某某家属已赔偿牛某、罗某50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驾驶豫A×××××号轿车在郑州市上街区新乡路阳光浴场门口自东向西起步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牛某驾驶的豫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乘坐摩托车的被害人罗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常某某弃车离开现场。2015年9月5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常某某血液内血醇含量为184.76mg/100ml。2015年9月14日,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某、罗某无责任。2015年9月15日,常某某亲属与牛某、罗某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牛某、罗某此次事故所有费用5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牛某对常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郑州市郑东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对被告人常某某进行社区矫正审前调查评估后,出具的评估意见为:同意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110受理单、到案经过、调查评估表,被害人牛某、罗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丁某的证言,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常某某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已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经郑州市郑东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评估,常某某适用社区矫正。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常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超审 判 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王丽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义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