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孙平华与李玉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平华,李玉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2177号原告孙平华,女,1956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东古城栾庄村***号。被告李玉平,男,汉族,住冠县斜店乡东野庄村***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振兴东路29号。负责人管瑞岩,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莘县东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平华与被告李玉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平华、被告李玉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平华诉称:2015年11月9日10时30分,李玉平驾驶苏BEG6**小型轿车,沿国道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g冠���东古城古南村向东转弯时,与前方对行栾保虎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致使栾保虎及乘车人赵风巧、孙平华受伤和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玉平负主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李玉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所有人是我,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一份30万元的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但如有法律规定的免责理由仍应相应免除我方的法律责任。本案有另一伤者,应为其保留必要份额。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0时30分许,李玉平驾驶苏BEG6**小型轿车,沿国道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冠县东古城古南村向东转弯时,与前方对行栾保虎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致使栾保虎及乘车人赵风巧、孙平华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认定,李玉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栾保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风巧和孙平华不承担责任。苏BEG6**的车主是李玉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孙平华因事故受伤,在冠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5417.04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报告、鉴定费及评估费发票、车辆投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肇事致人身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在肇事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的前提下,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则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按照主要责任70%、次要责任30%的比例承担。原告和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另两受害人按照损失数额比例共同分配交强险限额。原告孙平华的事故损失有:医疗费5417.04元、误工费1641.22元、护理费164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以上共计10099.48元。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4460.9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3282.44元,在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64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孙平华赔偿交通事故损失9392.64元。二、驳回原告孙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被告李玉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