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商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文妍与由长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妍,由长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1466号原告:王文妍。委托代理人:姚志杰,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由长河。原告王文妍与被告由长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潇潇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文妍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志杰,被告由长河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给予庭外和解期,但未能达成协议。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妍起诉称:2015年5月8日,被告因购买一辆二手别克车所需,分别向原告及案外人宋某各借款30000元。之后为支付该车辆按揭款,又陆续向原告借款67304元(其中3000元为现金支付,其余为银行转账)。期间因案外人宋某回老家,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归还其向宋某的借款。以上借款共计127304元,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7304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4304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原告提供了车辆保险发票1份、招商银行转账业务回单5份、证明1,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由长河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被告与原告男朋友朱海明是朋友,朱海明之前向被告借了60000元款项。2015年5月,被告买了一辆二手别克车,将其租给朱海明使用,约定由朱海明支付该车按揭款,以归还被告借款,另外向被告支付车辆租金。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申请证人宋某、辛某出庭作证,但两证人均未到庭,庭审中本院通过电话向证人询问了相关情况。庭审后,本院就证人辛某的证人证言向其作了证人笔录。证人辛某陈述:其与被告由长河系朋友,大约在2015年的6、7月份,由长河说让其帮忙带一个叫朱海明的朋友开黑车。当时其问过朱海明这辆车是谁的,朱海明说这辆车他也出钱了。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辆保险发票、招商银行转账业务回单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宋某的证言,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对证人辛某的证人笔录,认为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人没有说到朱海明向被告借款和租车的事实,故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对于证人宋某的证言,因其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证人辛某的证言,原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本院分析认为,该证人证言来源合法,且具有合理性,原告无反驳证据可以证明该证人证言系虚假,故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王文妍男朋友朱海明与被告由长河系老乡及朋友关系。2015年5月份,被告由长河购买二手别克车一辆。自2015年7月起,该车按揭款由原告汇至被告按揭款账户,截至2015年10月,原告向被告按揭款账户共计汇入款项64304元。另查明,2015年7月至11月期间,上述车辆一直存放在原告处。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况下,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但该举证责任划分应建立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备初步可信性的基础之上。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多份银行转账业务回单来证明其自2015年7月起开始为被告归还涉案车辆按揭贷款,该款项均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同时,原告陈述在其代被告归还按揭贷款期间,该车辆一直在原告处。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被告借款购车应基于自身使用所需,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购车并将该车存放在原告处的做法显然有违常理。同时,结合原告与朱海明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提供的证人辛某陈述朱海明曾向其提及过购买涉案车辆时朱海明曾支付过部分购车款的事实,不能排除原告向被告汇款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由长河关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文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7元,减半收取703.50元,财产保全费1160元,合计1863.50元,由原告王文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邢潇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健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