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与被告尤某、曹某合伙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尤某,曹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637号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高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某。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杨某,系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与被告尤某、曹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尤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2011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投资股份股权协议书,约定:被告尤某于2007年6月6日以榆林市军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公开程序收购榆林市国有资产局出让的原榆林市机械厂开光路181号53.65亩国有土地由原告与被告合伙开发,价格为979万元,由被告享有股权579万元,原告享有股权400万元合伙开发该宗土地,双方享有同等风险和利润。当日,原告支付了被告尤某投资款400万元。原告投资后,该合法项目因政策原因一直未开发。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尤某给原告退款付息。2014年1月6日,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约定“今欠到肖某投资款连本带利共计人民币440万元,于2014年5月前付清。”被告尤某打下欠条后,不能支付原告该款项。同时,被告曹某系被告尤某之妻且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故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合法投资款人民币44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资股份股权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2011年5月17日,原告肖某与被告尤某经协商将常银山在原榆林市机械厂(开光路81号,占地53.65亩)土地原始股份有410万元,转给原告400万元,转给被告尤某579元,该协议上甲方虽有榆林市军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名称,但没有加盖公章,因此该协议的签署纯属于原、被告之间的个人行为,与榆林市军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无关的事实。2、打款凭证2份、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2011年5月17日原告肖某将400万元打入被告尤某小舅子常云的个人账户中,后常云为完成银行任务才通过常云将该笔款项转给被告尤某。原告向被告打款400万元及被告以个人名义接收该笔款项而并非是以榆林市军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名义接收的事实。3、欠条1支、欠款及计算利息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协商原告自愿退股,被告同意退股,并约定投资期间的利息按3%计算,后被告将原告的股份吸收到自己名下,故打下440万元的欠条的事实。4、常云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2011年5月17日,当时常云是西安银行榆林分行的职员,原告肖某说要给被告尤某转款400万元,因为在原告处转款需要手续费,常云当时也为了完成在银行的存款业务,在常云这转账不需要手续费,因此原告肖某就将该笔款项先转到常云名下,后又让常云转给了被告尤某个人账户上了。习惯性写成了转款的,实际是原告肖某给尤某转的投资款。被告尤某辩称:2011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投资股份股权协议书是事实。当时榆林市军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收购了榆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让的开光路181号,占地53.65亩的原榆林市机械厂土地及厂房,在投资开发中有被告尤某和常银山的投资股份,后来原告肖某找到常平,想将常银山在榆林市军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投资股份转在自己名下,与常银山协商后,常银山愿意以979万元转让,由于原告肖某当时只能拿出400万元,所以常银山给肖某转让了400万元的投资股份,剩余的579万元投资股份转让给了被告尤某,后由于经济形势影响,该投资土地一直没有开发。2013年7月23日,原告又通过常平找到被告尤某,称其在银行有300万元的贷款,需要倒贷款几天,但是300万元至今未还。2014年1月26日,常平要求退股,被告尤某说土地一直没有开发,无法退投资款,且被告无法做主,所以后来被告以个人关系给原告肖某以欠条形式打下440万元的欠条,并约定利息为3%,作为退原告的投资款,后来由于公司不同意退投资款,因此该440万元的欠条一直没有兑现,该笔款项为投资款,被告无法做主,要有公司来决定是否退还该笔投资款。关于第二被告曹某,该款是属于土地的投资款,并不是被告尤某的个人债务,该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等费用,因此不能按照原告的诉请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尤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转款300万元,该转款是在欠条之前,是原告的借款二并非被告所还的利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是被告尤某个人行为,但当时被告是以榆林市军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在该土地的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签订的该协议,该股份转让协议是转让常银山在榆林市军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开发的土地(开光路81号)中的股份,而并非是被告尤某的股份,因此原告的投资款应在榆林市军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名下。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转账凭证是复印件且没有加盖银行的公章,且标注用途为还款,与本案无关,关于常云的证明,本人并未到庭,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欠条为无效欠条,因为被告无权代表公司退投资款,也不能以欠条形式作为退还投资款的凭证,因此该欠条是无效的。关于利息清单,并不是被告尤某所写,该款项属于投资款,不能以借款形式计算利息,其中被告给原告在2013年7月23日转的300万元,属于原告的借款,而不是被告还的利息;对证据4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与被告尤某口头协商过原告退股,被告吸收原告股份,本金及利息共计714万元,被告预付了300万元的利息,2014年1月26日,被告最后计算后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在计算投资本金及利息清单中予以注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常银山在原榆林市机械厂(开光路81号,占地53.65亩)土地原始股份有410万元,转给原告400万元,转给被告尤某579元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在原告提供的结算业务委托书中收方为尤某,该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打下欠据载明440万元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证人常云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结算业务委托书中付方为常云一致,该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尤某向原告打款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17日,原告肖某(乙方)与被告尤某(榆林市军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代表但公司未盖章、甲方)签订投资股份股权协议书,约定:2007年6月6日,甲方通过公开程序收购了榆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让的开光路181号,占地53.65亩的原榆林市机械厂。合同总价为3050万元,另加税金93万元,杂支100万元。甲乙双方愿将常银山投资开光路181号,占地53.65亩的原榆林市机械厂原始股份410万元。收购与甲乙双方名下收购总价为979万元,其中肖某占股权400万元,尤某占股权579万元。乙方愿意于甲方合作。甲方同意乙方的股权,愿接纳乙方为甲方的合作者。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投资股份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出资。乙方享有权利乙方出资到位后和甲方享有同等风险和利润,甲方保证公司分红和分房时及时按股份比例分红给乙方等事项。2013年7月23日,被告尤某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方式给原告转账300万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尤某向原告打下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肖某在大修厂项目中投资款连本代利共计人民币440万元,在2014年5月前付清。尤某,2014年1月26日。”欠据形成后,被告尤某不能按约定还款,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2、被告向原告打款300万元是否是还款的问题;3、被告向原告打下欠据440万元本息的问题;4、被告曹某是否承担责任。经审查,对于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依投资股份股权协议书“甲乙双方愿将常银山投资开光路181号,占地53.65亩的原榆林市机械厂原始股份410万元。收购与甲乙双方名下收购总价为979万元,其中肖某占股权400万元,尤某占股权579万元。”的约定,被告尤某抗辩被告系榆林市军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代表签订合同,其行为是代表该公司行为,责任应当由该公司承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没有必要的事实依据支持,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系原告与被告尤某的个人行为,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该责任应当由被告尤某承担。关于被告向原告打款300万元是否是还款的问题,被告尤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证据,被告尤某的抗辩该款为倒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440万元本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向被告尤某打款400万元,约定月利3%超过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为月利率2%计算。2013年7月23日,被告尤某向原告打款300万元,应认定为本金904000元,利息2096000元(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计786天,400万元×2%÷30天×786天,计2096000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尤某向原告打下440万元欠据,应认定为本金3096000元(400万元-904000元=3096000元),利息375648元(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计182天,309600元×2%÷30天×182天,计375648元),被告尤某共计承担本息为3471648元,被告尤某不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支持3471648元,原告的其他本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必要的事实依据支持,予以驳回。关于被告曹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关系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曹某在本案中未提供该债务系被告尤某的个人债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支持。被告尤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由被告尤某、曹某共同付给原告肖某人民币3471648元。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6000元,被告尤某、曹某共同负担3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鹏审 判 员 张 媛人民陪审员 程占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艳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