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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03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罗杰与李春、宋科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杰,李春,宋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3民初295号原告罗杰,男,生于1983年12月17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李春,男,生于1971年2月25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宋科,男,生于1986年3月13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原告罗杰诉被告李春、宋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永洪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杰,被告李春、宋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杰诉称:原告家与被告李春家相向而立,原告与被告李春家房后是原告家自留地,原告家经营饭馆。2016年2月1日傍晚,原告正在为客人炒菜,客人突然问原告:什么东西这么臭哦。同时,原告及家人也闻到了大粪的臭气。原告立即到后门查看,发现被告李春正将自家大粪抽放在原告家地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排放,并把已经排放的粪清理干净,以免污染环境。被告提劲说:我就不给你整干净你要咋个嘛。双方言语冲突中,被告李春冲上前拉住原告的衣领拉扯,被告宋科乘机在原告背后用拳头击打原告的头部,继而二被告将原告按压在地上拳打脚踢,将原告头面部打肿,鼻血直流。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后,见原告伤势较重,嘱其先到医院治疗。后原告被亲属送往名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鼻骨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6天后好转出院。期间,被告没有垫付医疗费,也未表达任何歉意。原告出院后,派出所和司法所组织调解,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63.8元,误工费5759.2元,护理费20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营业损失1000元,合计1354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罗杰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罗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4、黑竹派出所调解笔录,证明双方纠纷经派出所调解未果;5、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被告李春辩称:罗杰私自占用我家的地修了排水沟。2016年2月1日晚8点左右,我抽粪清水到我家后院的排水沟里,抽了十几分钟就完了。这时,罗杰母亲李某某过来问我是不是在抽粪,说是他们正在吃饭,叫我暂时不要抽。我老婆唐某某当时就给李某某赔礼道歉。李某某说:“没关系,你们过了年再抽,反正我都要抽粪冲茶树”便回家了。这时,罗杰跑到我家来,开口就对唐某某说:“马上把后面排水沟里的粪给我舀干净”,唐某某说:“罗杰你不要闹了,我们已经给你妈道过歉了,并且都已经说好了”,罗杰说:“道锤子歉”,我当时在后面烤火,实在听不下去了,就走了过去。罗杰就对我说:“马上把粪给我舀干净”,我就说舀不干净,然后他就冲上来打我,唐某某上来拉不开。当时,宋科正在我隔壁电信营业厅里耍,听到外面很吵,就上前把我们拉开了。拉开后,罗杰见我家门口有一火砖,就去拿砖头打我,我就去夺他手里的砖头,在争夺过程中,他的鼻子被砖头碰伤了,然后他就回家了。过了不到5分钟,罗杰又喊了罗某1、罗某2、李某某等人一起过来。走到原茅河医院门口外,罗某1打了110报警。报警后,罗杰等4人便又来到我家门口,二话不说,罗某2、李某某将我拉住,衣服都拉烂了,罗杰与罗某1就把宋科按住打,把我家的花盆和花都打烂了。我妈曹某某在广场坝跳舞回来,看到他们将宋科按倒在地殴打,便上前去拉,被罗杰一拳打倒在地,造成脑淤血,现在都还在吃药治疗。他们见把老人打倒了,便住手了。事后,我在茅河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花了860多元医疗费,后经黑竹派出所调解未果。罗杰是在与其母亲李某某将抽粪一事说好后,故意上门闹事,其责任在罗杰本人,他的各种费用应由罗杰自己承担。被告李春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李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照片15张,证明宋科被打伤及双方在我家门口打架的事实;证明抽粪地点未在生活区;3、内衣1件,证明纠纷中衣服被扯烂的事实。被告宋科辩称:2月1日晚,我与代某在我舅舅李春的电信营业厅耍,看到罗杰在打李春,我就过去拆架。我第一次拉罗杰没拉住,我第二次拉他的时候,罗杰反而过来打了我。在代某的帮助下,将双方拆开。罗杰便回家喊了罗某1、罗某2、李某某等人一起过来。走到原茅河医院门口外,罗某1打了110报警。报警后,罗杰等4人便又来到李春家,二话不说,罗某2、李某某将李春拉住,罗杰与罗某1就把我按住打。我被二人按住,根本无法还手,只能任二人殴打。我的婆婆曹某某在广场坝跳舞回来,看到他们按住我在打,便过去拉罗杰,被罗杰一拳打在地下,他们见把老人打倒了,便住手了。发生纠纷后第二天,我到名山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眼睛充血,花了230多元医疗费,后又购药治疗,花去了800多元。后经黑竹派出所调解未果。我是去劝架的,本来第一次纠纷已经结束了,第二次又发生了打架,我的行为是自卫行为,所以被告的损失应当由自己承担。被告宋科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宋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外衣1件,证明发生纠纷时衣服被扯烂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予质证,原告对二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春家相向而立,原告与被告李春家房后是原告家自留地,栽种有桂花树。2016年2月1日19-20时,被告李春排放自家粪池内清粪,排入原告自留地与被告屋后围墙之间的沟内。闻到臭味后,原告罗杰的母亲李某某到被告李春家询问情况,被告李春爱人唐某某当场向李某某赔礼道歉。随后,罗杰也赶到被告李春家质问,因原告罗杰与被告李春言语不合,双方相互抓扯。在被告李春电信营业厅玩耍的被告宋科见状后,也与原告罗杰发生了抓扯,后被他人劝开。罗杰回家后,又与罗某1、罗某2、李某某等人一起来到被告李春家门外。途经原茅河医院时,罗某1打了110了报警。来到李春家外后,原告罗杰、罗某1、被告宋科3人又发生了抓扯,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黑竹派出所干警闻讯赶到现场进行了处理。当晚21时,原告罗杰被送往雅安市名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鼻骨骨折;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2月16日好转出院,医嘱:1.避风寒,防外伤;2.建议休息1月,加强营养;3.出院带药;4.骨折愈合前禁止剧烈运动;5.门诊随访,花去医疗费4263.8元。另查明,原告罗杰为从事饭店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庭审中,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居住地为场镇,被告李春采取错误的方式就地排放粪池内污水,严重影响了周围邻居的经营和生活,是引起纠纷发生的原因。在原告母亲询问情况、赔礼道歉后,本应平息纠纷。但原告罗杰却又上门与被告李春相互指责、谩骂,致使矛盾升级并相互抓扯,以致被告宋科、罗某1等人相继加入抓扯,导致双方采取暴力手段解决纠纷,并致原、被告及罗某1等人受伤,对于该纠纷的形成、发展和后果,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综合事件发生、发展情况,原、被告应负同等责任,即各5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罗杰在该纠纷中受伤所致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其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罗杰为个体工商户,其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罗杰受伤所致损失为12475.8元,其中:1.医疗费4263.8元;2.误工费45天×125.2元/天=5634元;3.护理费15天×125.2元/天=18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20元/天=300元;5.交通费酌定100元;6.营养费酌定300元,应由被告李春、宋杰赔偿6237.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罗杰自行承担。原告罗杰主张的营业损失1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应当指出的是,原告家人与被告为同组村民,更应该念及亲情和友情,妥善化解矛盾和纠纷,促进邻里和谐。本院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产、生活中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不再发生新的矛盾和纠纷。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春、宋科赔偿原告罗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6237.9元,被告李春、宋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春、宋杰承担100元,原告罗杰承担1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罗杰已预缴200元,在本判决生效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永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