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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民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王宜平与覃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庆,王宜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民终8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覃庆。委托代理人黄兆强,广西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宜平。委托代理人潘志山,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覃庆因与被上诉人王宜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覃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兆强,被上诉人王宜平的委托代理人潘志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覃庆因涉嫌招摇撞骗罪被防城港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由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港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覃庆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该判决已于2011年11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王宜平系该刑事案件的被害人。(2011)港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10月至12月,覃庆受聘于防城港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职务是勤杂工。该支队不发工资和任何物品,且覃庆于试用期未满前离开该治安支队。覃庆在防城港市港口区渔洲坪龙凤街建房时,告知王宜平、陆崇开其叫黄勇,并多次谎称其是防城港市公安局交警特勤大队的副大队长。后三人一起喝酒时,覃庆向陆崇开和王宜平出示过警官证。2010年7、8月份,覃庆向王宜平、陆崇开谎称其手中有正牌正户的车辆。2010年8月的一天,覃庆与一男子将车牌为桂B×××××、发动机号码为:144329,车架号为:LH16CHH056H054358的银灰色海南马自达轿车开到陆崇开的钢材店门口,陆崇开及王宜平均在现场看车。陆崇开因该车排量大而未购买,由王宜平以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2010年9月,王宜平又以13万元从覃庆及一男子手中购买了桂A×××××日产丰田商务车(发动机号码2AZB097966、车架号JTEGD34M800289285)。2010年9月7日,王宜平购买的车牌号为桂A×××××号、桂B×××××号车辆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扣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经审理,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覃庆冒充警察招摇撞骗,致使王宜平基于信任购买其承诺为正牌正户的车辆而遭受财产损失,应对王宜平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便覃庆非实际卖方仅系介绍人,结合(2011)港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亦构成与他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全部债务负有清偿的义务,不影响覃庆对王宜平侵权行为的成立。鉴于(2011)港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未对赃款进行处理,王宜平对覃庆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且覃庆因同一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覃庆在(2011)港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生效后,未及时赔付王宜平相关损失,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利息从(2011)港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即20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覃庆赔偿王宜平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6万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18日起分段计至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覃庆负担。上诉人覃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案件定性错误。覃庆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一审法院应不予受理或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径行将案由改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从整个案件事实来看,覃庆的介绍行为亦不构成侵权。二、一审法院违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1、覃庆因招摇撞骗罪被港口区人民法院(2011)港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但该判决书未对覃庆是否骗取过王宜平的费用作出认定,王宜平在该案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没有将购车款交给覃庆,只交给覃庆1000元。2、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认为覃庆与他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全部债务负有清偿的义务。一审判决覃庆赔偿王宜平16万元及利息,严重缺乏事实根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对王宜平提起的诉讼应不予受理。2、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理由过于牵强,导致判决结果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宜平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谊平承担。被上诉人王宜平辩称,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覃庆对王宜平构成侵权。王宜平是基于覃庆谎称是警察及能帮买到正牌正户车辆等深信不疑才分别从覃庆及他人手上购买2台车。基于覃庆对王宜平的侵权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王宜平主张覃庆偿还16万元及利息依法有据。覃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覃庆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0年9月27日和10月22日防城港市刑侦支队对王宜平的询问笔录,证明王宜平从未将购车款交给覃庆,覃庆也从未收取过王宜平的购车款。被上诉人王宜平在二审期间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经质证,被上诉人王宜平对上诉人覃庆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覃庆是本案的共同侵权人之一。本院认为,因王宜平对覃庆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0年9月27日,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向王宜平询问时,王宜平称其不认识车主,是覃庆介绍并带来的;其将16万元购车款分别支付给两个车主,没有车主的联系方式;其没有保存支付购车款的凭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二、本案如何定性;三、王宜平请求覃庆赔偿购车款16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的问题。覃庆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2011)港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并没有认定覃庆对王宜平造成的损失数额,本案王宜平是针对其车辆被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扣押所造成的16万元购车款损失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且双方均认可该16万是支付给案外人(车主)的,故王宜平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非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的被覃庆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覃庆虽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但王宜平以覃庆在介绍购买涉案车辆时存在侵权故意和侵权事实为由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覃庆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如何定性的问题。覃庆上诉称,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案件定性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王宜平一审诉称,覃庆冒充警察并承诺可以办正牌正户低价车辆骗取王宜平的信任,后王宜平购买的车辆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扣押造成其损失16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覃庆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王宜平16万元及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审理案件,故一审法院针对王宜平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将本案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覃庆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王宜平请求覃庆赔偿购车款16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覃庆上诉称其没有收取16万购车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覃庆与王宜平之间形成的是居间合同关系。覃庆作为居间人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审查出卖人(车主)的住址、电话、身份证等信息及真伪。覃庆现无法提供出卖人(车主)的有效身份情况,造成王宜平在买卖合同发生争议时无法及时、有效地向相关人员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还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覃庆冒充警察招摇撞骗,将二手套牌小汽车假冒低价处理的正牌正户车辆向他人介绍出售,致使王宜平对其警察身份及基于该职务可以办到正牌正户的低价车辆的谎言深信不疑,造成王宜平16万元购车款损失。可见,覃庆具有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并且实施了侵权行为,覃庆的这种侵权行为客观上亦造成了王宜平因购买车辆被扣押而损失16万元购车款的事实,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王宜平请求覃庆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王宜平在与出卖人(车主)进行交易行为时未了解出卖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亦未保留其支付购车款的凭证,其未尽到交易安全的合理注意义务,对损失自身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以达到以人为本,稳定大局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故本院对王宜平请求覃庆赔偿购车款16万元仅支持60%,即96000元,对其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在王宜平购买涉案车辆过程中,覃庆与王宜平均有过错,故对王宜平请求覃庆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覃庆承担全部责任,赔偿王宜平16万元及利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覃庆赔偿被上诉人王宜平96000元;二、驳回被上诉人王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被上诉人王宜平已预交),由上诉人覃庆负担2100元、被上诉人王宜平负担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上诉人覃庆已预交),由上诉人覃庆负担2100元、被上诉人王宜平负担14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静代理审判员  李启宁代理审判员  李丽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温婷婷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