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高军与盐城中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盐城中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高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盐城中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毓龙东路98号。法定代表人:吴成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班祥龙,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军。再审申请人盐城中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0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海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依据2007年《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作出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东方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09年成立,并于2009年6月30日与中海物业公司签订《东方花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二)高军违反《业主公约》关于小区内草坪不得占用和停放车辆的规定,擅自将涉案车辆停放在草坪上,致使草坪被烧、车辆被毁,是导致涉案事故发生的始作俑者。事故发生后,中海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第一时间报警,并组织扑救,已经使得业主的损失降低到最低,中海物业公司不存在任何过失和过错。综上,中海物业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审期间,高军向法院提交了其与中海物业公司于2007年2月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海物业公司称该协议已经因其与东方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而作废,但其向法院提交的是签订于涉案事故发生后的2014年6月28日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中海物业公司持有2009年6月30日《东方花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但合同上并没有加盖业主委员会的印章,中海物业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及该合同,亦未向法院提交,现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有逾期提交该证据的法定理由,故一、二审法院将2007年《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并无不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中海物业公司对小区绿地负有日常维护和管理的义务以及对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安全防范的协助管理等义务。中海物业公司在发现高军等人的自用车辆停放在枯竭的草坪上时未及时予以制止,也未安排或要求高军将涉案车辆停放到无安全隐患之处,履行物业服务义务时存在疏漏和瑕疵。中海物业公司称其对涉案车辆被烧毁不存在任何过失和过错的申请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中海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盐城中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丁 浩审 判 员 丁争鸣代理审判员 周 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云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