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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西安中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陕西中大国际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中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陕西中大国际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

法律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民终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中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责人:鲁军。委托代理人王登远,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刘璟,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中大国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瑞。委托代理人王天云,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中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中大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大旅行社负责人鲁军、委托代理人王登远、中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大公司诉称,中大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6日,并于2000年8月将“中大国际”字样作为商标注册,并获得了多个类别的商标注册证书。在此十多年的使用和经营过程中,中大公司为宣传“中大”字号及“中大国际”商标的知名度及美誉度而付出了巨额的经营成本和推广资金等,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应和社会效应。中大公司所在地的中大国际商场更是成为了西安的地标性建筑之一。2013年9月,中大公司发现中大旅行社于2009年将“中大”及“中大国际”作为其企业名称,已经造成了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中大公司甚至接到因旅行社违约所致的投诉等,给中大公司造了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判令中大旅行社:1.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大”字样;2.向中大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3.赔偿中大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大旅行社辩称,1.中大公司获得西安市著名商标、陕西省著名商标等称号的商标是图形商标,而非“中大国际”商标。2.在(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321号案件中,中大公司主张其字号是“中大国际”,现称其字号为“中大”,且2015年以前中大公司的企业名称是陕西中大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从其企业名称、经营范围和企业性质以及所获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类别看,中大公司与旅游服务并无关联,且其主张的企业字号核准时间是2015年,晚于中大旅行社的企业注册时间,中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属于财产纠纷,不适用赔礼道歉,其提出的索赔数额缺乏依据,中大旅行社没有侵犯其企业名称权。请求驳回中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中大公司经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于1998年10月6日,原企业名称为陕西中大国际大厦有限公司,2015年2月更名为现企业名称,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服装、珠宝玉器、鞋帽、计算机、五金交电、家用电器、钟表、文化办公用品、针纺织品、文体用品、照相器材、日用化工产品、眼镜、玩具、家具、化妆品、香水、工艺品、保健品(口服除外)、通讯器材(专控除外)、金银制品、矿产品(许可经营项目除外)的销售;商务服务;商场、浴室、生活美容美发、咖啡厅、职工食堂(不含凉菜、不含生食海产品、不含裱花蛋糕)的经营(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11月10日);房屋租赁;物业管理;停车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中大公司长年在《华商报》、《西安晚报》等媒体刊登广告,对其周年店庆活动、主题活动、明星参与活动、促销活动、入驻品牌开业等进行宣传报道。2006年12月6日《华商报》刊登的《2006时尚年鉴入围企业风采榜(上)》载明,中大公司大厦是一座集5A甲级智慧化写字楼、世界名品购物广场、商务会议中心、餐饮设施于一体的综合性时尚物业,该大厦的“名品广场”汇集了世界众多的顶级时尚品牌,其入围的理由为中大公司名品广场是西安集中经营世界顶级奢侈品牌的高尚购物场所,是西北地区乃至全国屈指可数的时尚地标。2007年12月29日《华商报》公布了《陕西十大创富品牌企业候选名单》,中大公司候选理由为中大公司秉承“追求卓越,典藏经典”的理念和“忠诚至上、服务第一、互动沟通、追求卓越”的质量方针,坚持推行名牌战略,不仅商场拥有路易威登、PRADA等世界顶尖服饰品牌,同时还有数家世界500强企业入驻办公,曾荣获“陕西商业名牌企业”、“国家级购物放心街示范店”、“西安市百城万店无假货示范单位”等荣誉称号。2008年12月19日,《西安晚报》刊登的《时尚地标圣诞特辑获奖榜单》显示,中大公司荣获当年度最佳时尚态度奖,获奖理由为因中大公司的存在,让南大街成为了奢侈名品聚集的地段等。2009年3月13日《华商报》公布了《影响陕西人生活的品牌(机构)》,中大公司名列其中。2013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商标驰字(2013)497号批复,认定中大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中大国际ZHONGDAINTERNATIONAL”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另查明,中大旅行社成立于2009年12月29日,经营范围为入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商务会议接待;旅游项目策划、开发;代订酒店、机票;商务考察咨询服务;工艺美术品的销售。(以上经营范围不含国家规定的专控及前置许可项目)。中大旅行社自成立以来连续多年举办了时代之星夏令营活动,《华商报》对上述活动进行了系列报道,内容包括前期推广、跟踪采访、后续报道等。除以“时代之星”为主题的广告、报道外,还有普通旅游广告,显示的主要字样为“西安中大”。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大国际、中大旅行社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大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否为社会公众所知悉的问题;中大旅行社是否侵犯了中大公司企业名称权;若侵权成立,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一、中大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否为社会公众所知悉的问题企业名称是用于识别市场主体的重要标识,企业对其企业名称在一定的区划和行业领域内享有专用权。企业经过对其名称的长期推广使用,建立了良好的商业信誉,成为企业信用的标志,从而会给企业带来巨大的商业价值。企业名称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其价值可以用货币评估,并且可以依法转让。《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包括州)或者县(包括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由此说明,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及组织形式是企业名称的四个要素,其中字号因具有区别性、显著性、表义性及一定经济价值而成为四要素中最重要的要素。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大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6日,成立之初的企业名称为陕西中大国际大厦有限公司,2015年2月变更为现名称即陕西中大国际有限公司。中大公司自成立以来,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且突出使用“中大国际”进行宣传。中大公司曾荣获“陕西商业名牌企业”、“国家级购物放心街示范店”、“西安市百城万店无假货示范单位”等荣誉称号;加之其独特的市场定位和经营管理模式证明中大公司经过多年的经营,已经为公众广泛认可,取得了较高知名度,为社会公众所知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之规定,中大公司的企业名称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中大旅行社辩称中大公司主张的字号是“中大国际”还是“中大”,前后不一致的问题。原审法院注意到企业名称使用“国际”字样是突出其经营特点的限定语,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的“国际”二字并非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企业字号;换言之,若将“国际”也作为企业字号,那么市场主体的识别功能将无法体现。本案中“中大国际”是中大公司的企业简称,“中大”应是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规定的企业字号。该字号通过中大公司的长期经营与维护,与中大公司产生了稳定的关联关系,具有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中大旅行社辩称,中大国际主张的企业字号核准时间是2015年,晚于中大旅行社的企业注册时间。如前所述,中大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6日,成立之初的企业名称为陕西中大国际大厦有限公司,2015年2月变更为现名称即陕西中大国际有限公司,因此中大旅行社此项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二、关于中大旅行社是否侵犯了中大公司企业名称权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市场准则,制止市场混淆。对于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一定市场度的企业字号,他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将其注册为自己的企业字号,进而达到攀附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提升自己竞争优势,给他人的经营活动造成混乱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予以制止。本案中,中大旅行社使用“中大”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依据法律规定予以判断。通常情况下,应从以下方面进行考量:原告请求保护字号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被告使用的字号是否与原告的相同或近似;原、被告之间的企业名称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或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控侵权人使用在先字号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首先,中大公司请求保护“中大”企业字号在相关地域内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大”企业字号经过中大公司对其年店庆活动、主题活动、明星参与活动、促销活动、入驻品牌开业等进行报道和广告宣传,作为西安集中经营世界顶级奢侈品牌的公司、“陕西商业名牌企业”和“影响陕西人生活的品牌机构”,“中大”企业字号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熟知。其次,中大旅行社使用的字号与中大公司的企业字号相同是不言而喻的事实。其三,中大公司、中大旅行社之间的企业名称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或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本案中,中大旅行社成立于2009年12月29日,成立时间晚于中大公司近10年;中大旅行社与中大公司处于同一地域;中大旅行社业务范围与中大公司存在一定重合(商务服务、工艺品销售),足以会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最后,中大旅行社使用在先字号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中大旅行社对其使用字号的正当性缺乏证据支持;中大旅行社借助其企业“中大国际旅行社”的经营特点,在企业名称中将“中大”字号与“国际”二字连用及在普通旅游广告中主要使用“西安中大”字样,其本质上属于利用他人享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攀附他人商誉,为自己获取市场竞争优势以及更多的市场交易机会,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给中大公司的经营活动造成了混乱,损害了中大公司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之规定,构成对中大公司在先企业名称权的侵害。中大旅行社辩称,其没有侵犯其中大公司企业名称权,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中大公司请求中大旅行社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大”字样能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大公司自1998年10月6日以“中大”作为企业字号注册成立后,在相关地域与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度。在此情形下,中大旅行社于2009年12月29日不正当地将中大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的企业字号“中大”注册登记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将中大旅行社与中大公司发生混淆、误认或建立联系,中大公司请求中大旅行社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大”文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事实依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次,中大公司请求中大旅行社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能否支持。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是人身权或者商誉受到侵害时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侵权行为人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权利人消除不良后果的一种补救措施。需要指出的是中大旅行社只是借助中大公司的声誉为提高自身的形象,吸引消费者的注意,推销自己的商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由于中大旅行社未给中大公司造成不良影响,中大公司也未提供中大旅行社的行为给其造成不良影响的证据,且原审法院判令中大旅行社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已经足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因此,中大公司请求中大旅行社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没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中大旅行社辩称,本案不适用赔礼道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最后,中大公司请求中大旅行社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中大公司请求赔偿损失200万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依法不予全额支持。由于以中大公司的损失或以中大旅行社的获利作为计算损失的标准均没有充分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第十七条“确定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到中大公司的成立时间,企业字号的知名度、中大旅行社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中大旅行社赔偿中大公司损失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西安中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大”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中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陕西中大国际有限公司损失50000元;三、驳回原告陕西中大国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陕西中大国际有限公司负担9120元,被告西安中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3680元。宣判后,中大旅行社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2015年2月之前,被上诉人企业名称为陕西中大国际大厦有限公司,公司主营业务为:不动产租赁。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西安市著名商标和陕西省著名商标来看,都是36类不动产租赁。这是对被上诉人不利的事实。(2)被上诉人公司前后名称不一致,差别在“大厦”二字上,对于判断本案是否侵权有重要作用。(3)上诉人自2009年开始不断投入广告进行宣传,范围达到全国等,对此原审判决未认定。2、原审法院违反程序。法庭辩论终结后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是否为社合公众所知悉未考虑以下因素:商品或服务载体;相关公众;地理范围;业内影响力。(2)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是否为社会公众知悉认定错误。西安市著名商标及陕西省著名商标仅能证明在房地产租赁行业的宣传等。4、原审判决无法律依据。(1)该判决未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认定“中大”为字号无法律依据。(2)“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限定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原审判决赋予企业名称权更强的保护没有法律依据。(3)上诉人从事的旅游需要旅游管理部门特别审批,被上诉人还未获得旅游资质,不能开展旅游服务;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是奢侈品的销售,上诉人也无法开展上述业务,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获取市场竞争优势以及市场机会的认定与事实不符。5、上诉人提供的服务具有较强的人身性,不存在构成混淆的可能。综上,请求: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中大公司答辩称:1、中大公司企业名称为社会公众知悉无可争辩,还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中“中大”字号享有较高知名度,为社会公众所知悉。2、《华商报》长期报道也足以说明“中大”字号在陕西具有广泛认知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2008年1月21日,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陕西中大国际大厦有限公司取得第4216579号商标注册,商标系“中大国际”中文文字及“ZHONGDAINTERNATIONAL”字母的组合,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1类,内容为:娱乐、演出、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组织表演(演出)、为娱乐组织时装展览、组织体育比赛、表演场地出租、提供娱乐场所、音乐厅、夜总会。2008年5月28日,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陕西中大国际大厦有限公司取得第4216582号商标注册,商标系“中大国际”中文文字及“ZHONGDAINTERNATIONAL”字母的组合,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内容为:服装、上衣、裙子、皮制服装。2009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陕西中大国际大厦有限公司取得第4216580号商标注册,商标系“中大国际”中文文字及“ZHONGDAINTERNATIONAL”字母的组合,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6类,内容为: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评估、不动产管理、公寓出租、公寓管理、住所(公寓)、办公室(不动产)出租。同日,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陕西中大国际大厦有限公司取得第4216577号商标注册,商标系“中大国际”中文文字及“ZHONGDAINTERNATIONAL”字母的组合,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4类,内容为:美容院、理发店、按摩、修指甲、公共卫生浴、蒸汽浴、医院、保健、整形外科、芳香疗法。同日,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陕西中大国际大厦有限公司取得第4216578号商标注册,商标系“中大国际”中文文字及“ZHONGDAINTERNATIONAL”字母的组合,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3类,内容为: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餐馆、咖啡馆、快餐馆、酒吧、茶馆、自助餐厅、鸡尾酒会服务、假日野营服务(住所)。同日,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陕西中大国际大厦有限公司取得第4216581号商标注册,商标系“中大国际”中文文字及“ZHONGDAINTERNATIONAL”字母的组合,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5类,内容为:广告、广告策划、广告代理、广告传播、电视广告、市场分析、饭店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推销(替他人)。本院认为:中大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否为社会公众所知悉的问题。《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包括州)或者县(包括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由此说明,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及组织形式是企业名称的四个要素,其中字号因具有区别性、显著性、表义性及一定经济价值而成为四要素中最重要的要素。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中大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6日,成立之初的企业名称为陕西中大国际大厦有限公司,2015年2月变更为现名称即陕西中大国际有限公司。中大公司自成立以来,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且突出使用“中大国际”进行宣传。中大公司曾荣获“陕西商业名牌企业”、“国家级购物放心街示范店”、“西安市百城万店无假货示范单位”等荣誉称号;加之其独特的市场定位和经营管理模式证明中大公司经过多年的经营,已经为公众广泛认可,取得了较高知名度,为社会公众所知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之规定,中大公司的企业名称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中大国际”是中大公司的企业简称,“中大”应是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规定的企业字号。该字号通过中大公司的长期经营与维护,与中大公司产生了稳定的关联关系,具有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中大旅行社辩称,中大公司主张的企业字号核准时间是2015年,晚于中大旅行社的企业注册时间。如前所述,中大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6日,成立之初的企业名称为陕西中大国际大厦有限公司,2015年2月变更为现名称即陕西中大国际有限公司,因此中大旅行社此项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中大旅行社是否侵犯了中大公司企业名称权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市场准则,制止市场混淆。对于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一定市场度的企业字号,他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将其注册为自己的企业字号,进而达到攀附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提升自己竞争优势,给他人的经营活动造成混乱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予以制止。本案中,中大旅行社使用“中大”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予以判断。首先,中大公司请求保护“中大”企业字号在相关地域内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大”企业字号经过中大公司对其年店庆活动、主题活动、明星参与活动、促销活动、入驻品牌开业等进行报道和广告宣传,作为西安集中经营世界奢侈品牌的公司、“陕西商业名牌企业”和“影响陕西人生活的品牌机构”,“中大”企业字号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熟知。其次,中大旅行社使用的字号与中大公司的企业字号相同是不言而喻的事实。其三,中大公司、中大旅行社之间的企业名称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或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本案中,中大旅行社成立于2009年12月29日,成立时间晚于中大公司近10年;中大旅行社与中大公司处于同一地域;中大旅行社业务范围与中大公司存在一定重合(商务服务、工艺品销售),足以会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最后,中大旅行社使用“中大”字号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中大旅行社对其使用字号的正当性缺乏证据支持;中大旅行社借助其企业“中大国际旅行社”的经营特点,在企业名称中将“中大”字号与“国际”二字连用及在普通旅游广告中主要使用“西安中大”字样,其本质上属于利用他人享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攀附他人商誉,为自己获取市场竞争优势以及更多的市场交易机会,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给中大公司的经营活动造成了混乱,损害了中大公司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认定中大旅行社构成对中大公司在先企业名称权的侵害并无不当。中大旅行社辩称,其没有侵犯中大公司企业名称权,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中大公司请求中大旅行社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大”字样能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中大公司自1998年10月6日以“中大”作为企业字号注册成立后,在相关地域与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度。在此情形下,中大旅行社于2009年12月29日不正当地将中大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的企业字号“中大”注册登记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将中大旅行社与中大公司发生混淆、误认或建立联系,中大公司请求中大旅行社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大”文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事实依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次,中大公司请求中大旅行社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能否支持。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是人身权或者商誉受到侵害时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侵权行为人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权利人消除不良后果的一种补救措施。需要指出的是中大旅行社只是借助中大公司的声誉为提高自身的形象,吸引消费者的注意,推销自己的商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由于中大旅行社未给中大公司造成不良影响,中大公司也未提供中大旅行社的行为给其造成不良影响的证据,且本院判令中大旅行社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已经足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因此,中大公司请求中大旅行社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最后,中大公司请求中大旅行社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中大公司请求赔偿损失200万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全额支持。由于以中大公司的损失或以中大旅行社的获利作为计算损失的标准均没有充分的证据,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综合考虑到中大公司的成立时间,企业字号的知名度、中大旅行社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中大旅行社赔偿中大公司损失50000元妥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西安中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同惠会代理审判员  涂道勇代理审判员  罗红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