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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4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冯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4560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郑修银,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原告冯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郑修银、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认识,于××××年××月××日在昆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后在婚前领取结婚证前夕及婚后,双方矛盾逐渐增多,缺乏实质交流。2015年11月16日,被告搬回父母家居住,二人开始分居生活。之后再无联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归还因购买汽车要求原告支付的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希望好好过日子,不同意分割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在昆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11月起,双方因关系不如以往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7月相识相恋,××××年××月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不错。二人交往三年成婚,彼此之间应比较了解,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未能很好的处理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矛盾,本院对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在以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加强交流沟通,相互尊重体谅,站在对方立场多思量,增强家庭责任感,二人之间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陆香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李志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 诚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